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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再审辩论意见

发布者:邓琼泉律师|时间:2019年12月11日|分类:法律常识 |511人看过举报


就超某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申请再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答辩状


答辩人:邵阳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某公司)

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华,系公司董事长  电话

被答辩人:超某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某公司)

住所地:宁国市梅林镇东山某某村

法定代表人:徐某春,系公司总经理,联系电话

       

      就超某公司申请再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现答辩如下:

       一、超某公司根本违约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毋庸置疑。

      1、超某公司是KGPS中频加热设备的制造者又是销售者,一身二任,那么就应该同时遵守《产品质量法》和《合同法》;超某公司作为产品制造者,理应具备生产涉案产品的资质,然而它的营业执照上的生产经营范围为销售热处理设备,无生产涉案产品资质,所以它不具备生产涉案产品的技术条件和生产设施,无法保证生产质量合格的产品。

      2、双方的《产品供销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超某公司提供的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同时技术功能要达到合同要求;然而超某公司不能提供涉案产品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合格证明,同时它也不能证明它的产品的技术功能符合合同要求。

      3、双方的《产品供销合同》第四条约定:由超某公司来人负责安装及设备调试,一年内免费维修;也就是说,设备的安装和调试是超某公司的责任,超某公司来安装调试的工作人员在安装调试时已经检查了涉案设备在安装调试之前并没有开封和损坏的痕迹,那么在安装调试过程中设备故障不断,最终不能够正常工作,超某公司无能为力只好放弃维修,已经非常充分地证明了该设备是在安装调试前就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是典型的“出卖人知道或者应该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情形。

      4、高某公司已经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了涉案产品存在着质量问题,不符合约定,具体证据如下:双方的视频聊天记录、双方的电话交涉记录、公证处证据保全的技术参数、高某公司给超某公司的去函、邵阳市科技创新成果与技术市场协会的《证明》等。

     

      二、一审判决以高某公司没有在收到设备的一年内将涉案设备数量和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超某公司为由,判决高某公司败诉是法律理解和适用错误。

     本案合同约定了质保期一年,也约定了安装调试完毕后免费维修一年,但没有约定检验期。质保期、保修期和检验期是不同性质的期限,其含义各不相同,所解决问题的侧重亦不一致。质保期是指厂商承诺的产品在正常使用的情况下不危及人身或财产安全的时间段,要解决的是产品缺陷造成的侵权责任问题;保修期是指厂商向消费者出售商品时承诺的对该商品因质量问题出现故障时提供免费维修及保养的时间段;检验期是指买方在接受货物时用于确定交付的货物(数量和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时间段,其目的主要是检验货物是否存在表面瑕疵和隐蔽瑕疵,其要解决的是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质量问题,而不是合同履行完毕后的质量问题。

      从本案产品供销合同相关条款真实目的及交易习惯来看,本案产品质保期和保修期应理解为从设备安装调试合格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本案中没有约定检验期故不适用第一款的规定;约定了质保期故不适用第二款买受人在两年内应就产品数量或者质量存在问题通知出卖人的规定。一审适用上述第二款规定,认为“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期为一年,那么高某公司就应当在收到设备一年内将涉案设备数量和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超某公司”是混淆了检验期和质保期概念,并据此驳回高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是理解和适用法律错误。

      正如高某公司在前所述,超某公司在没有生产涉案产品资质的情况下生产涉案产品,又没有提供涉案产品符合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的证明,并且超某公司按合同约定有安装调试涉案产品的义务,在安装调试前已经检视了涉案产品没有开封和损坏;在安装调试过程中还没有安装调试合格之前,涉案产品就故障不断,不能发挥正常功能,据此足以证明超某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提供的设备不符合约定。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不符合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或者退货。本案高某公司和超某公司签订了产品供销合同,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因超某公司的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构成根本违约,按合同约定应由超某公司负责退款退货。

      综上所述,本案二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说理透切充分,应予维持;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撑,也缺乏任何的法律依据,应予全部驳回。

      此致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邵阳某某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华

                                                                                诉讼代理人:邓琼泉  律师


                                                                                2019年9月2日

以上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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