伍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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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成功维权89万

发布者:伍晗律师|时间:2021年08月23日|分类:保险理赔 |105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芜湖路

法定代表人:张**,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松,上海建纬(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省分公司,住所地**市越秀区

负责人: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晗,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男,198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上诉人合肥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分公司)、毛*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8)皖0111民初10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运输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一审诉讼费及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中财保**分公司作为提供风险保障的公司有承担风险发生后的赔偿义务,其赔付后不应当追偿;二、毛*作为驾驶员因其未尽到安全驾驶车辆的义务,对火灾导致的损失后果应当承担赔偿义务。

中财保**分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

*未作答辩。

中财保**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毛*、**运输公司向中财保**分公司支付赔款8928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18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现暂计至起诉之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计算为67146元),共计959946元(利息计算公式为:本金*4.75%/365*相应天数);2、由毛*、**运输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中财保**分公司向内蒙古远中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签发了《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单》,为运输工皖A×××××3皖A×××××挂所运载的货物投保了运输险,保险金额200万元。内蒙古远中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依保险合同约定向中财保**分公司索赔,中财保**分公司赔付后有权依内蒙古远中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为其出具《权益转让书》向第三者追偿。内蒙古远中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运输公司签订《远中物流运输协议》约定承运中货损、货差及路途的一切意外造成的经济损失均由**运输公司负责全部赔偿等,本次事故损失赔偿责任人应为**运输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依此规定,中财保**分公司可以在赔偿范围内向承运人**运输公司主张追偿权。中财保**分公司请求**运输公司偿还垫付赔偿款人民币892800元,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虽毛*在合同上签名,但其仅是以驾驶员,而非车辆所有人,其行为后果应由车辆所有人**运输公司承担,中财保**分公司要求告毛*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由于本案**运输公司承担的系赔偿之债,中财保**分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运输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财保**分公司代垫的赔偿款人民币892800元;二、驳回中财保**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00元,减半收取6700元,中财保**分公司负担469元、**运输公司负担6231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内蒙古远中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依案涉保险合同约定向中财保**分公司索赔,其为中财保**分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授权向第三者索赔权自动转让给中财保**分公司,中财保**分公司赔付后有权依据该《权益转让书》向**运输公司追偿。**运输公司为案涉《远中物流运输协议》一方,毛*仅是其驾驶员,案涉运输事故损失赔偿责任应由**运输公司承担。综上,**运输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00元,由上诉人合肥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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