伍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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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公司法刑事辩护婚姻家庭房产纠纷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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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合同纠纷案

发布者:伍晗律师|时间:2021年08月23日|分类:合同纠纷 |60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原告:郭**,男,197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晗,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婷婷,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旅游集团有限公司黄山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华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A2TWC2M7A。

负责人:张**,经理。

被告:**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保税区桃花路**物流大厦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4828365E。

法定代表人:段**,董事长。

原告郭**与被告**旅游集团有限公司黄山分公司(以下简称**旅游黄山分公司)、**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旅游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晗、仇婷婷,被告**旅游黄山分公司的负责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旅游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旅游黄山分公司、**旅游公司返还郭**旅游费用83600元及占用资金利息2486.78元[以836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0年1月25日暂计算至2020年10月23日,顺延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旅游黄山分公司、**旅游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初,郭**组织一批游客从越南越南岘港市前往安徽省黄山市旅游,郭**与**旅游黄山分公司达成旅游服务协议,旅游时间为2020年1月26日至2020年1月31日,费用共计83600元。2020年1月14日,**旅游黄山分公司向郭**发送**旅游黄山分公司已经签字盖章的《确认账单》,要求郭**支付机票定金共计49400元,并要求郭**将款项汇至用户名为“张**”,开户行为“浦发银行xxxxx路支行”,账号为“62×××36”的银行账户,1月17日原告依约将49400元汇入。1月20日,**旅游黄山分公司要求郭**支付机票余款34200元,郭**依约将钱款汇入张**账户,并备注“26黄山航班全部余款”,至此,郭**共计支付旅游费用83600元。后因疫情爆发,导致游客无法前往安徽省黄山市进行旅游,1月25日**旅游黄山分公司通知郭**“航班停运,所有团队取消”,并承诺“款项在春节过后安排原路退回”。郭**认为,依据《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文化和旅游部关于依法妥善处理涉疫情旅游合同纠纷有关问题的通知》,因疫情原因导致双方的旅游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且无法再继续履行,**旅游黄山分公司应当退还郭**已经支付的旅游费用共计83600元,且**旅游黄山分公司于疫情爆发后亦向原告承诺款项安排原路退回。截至郭**起诉之日,**旅游黄山分公司仍未退还上述旅游费用。**旅游公司为**旅游黄山分公司的总公司。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旅游公司应当对**旅游黄山分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郭**提起诉讼。

**旅游黄山分公司辩称:1.不认可郭**的诉讼请求。理由是我公司从未与郭**发生过任何业务关系。本人与郭**于2019年认识,双方曾就越南旅游包机问题进行沟通,郭**是“xx国旅”及“xx假期”的中方联络负责人。郭**与我手下进行联系,xx假期组织了30几个人来黄山旅游委托我公司进行接待,我公司联合黄山xx国旅来接待入境团队。签证由黄山xx国际旅行社来办,我公司负责垫付补贴和支付机票费用。因为“xx国旅”及“xx假期”自身的财务需求,委托郭**代为支付票款。我公司将所有客人的签证全部已经办理完毕,机票也已经购买。2020年1月24日,国家旅游局暂停旅游,我公司也是根据政策被迫停止了包机的运营。后来,我公司得到越南xx航空公司的中方代理告知节后处理退票款事宜。后来疫情持续恶性发展,越南所有航空公司继续停航,我公司也妥善处理了所有游客的退款。同时也与合作伙伴也达成了一致意见,先退款给游客,我公司接到退款后再退还同行旅行社的预付票款。郭**在作为该2家公司的代表,也一直在联系退款事宜,我也应郭**要求在3月12日将越南航空公司的中方退款说明函发给郭**,告知该款项最终如何处理。2.我公司只做纯粹的境外包机旅游业务,因为疫情影响,很多员工因为生存离开公司,我公司目前无法完成举证。但郭**不具备越南游客组织输送的资质,更没有与我公司存在合作,也无合作协议。其付给我公司的钱是由其个人的银行账户转至本人账户,但是郭**本人与我公司并不存在业务往来。

**旅游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旅游黄山分公司作为**旅游公司的分公司,上述机票款的返还责任应由**旅游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郭**机票款83600元,并向原告郭**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836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1月17日起计算至机票款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6元、保全费920元,由被告**旅游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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