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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与吕某某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伍晗律师|时间:2019年05月16日|分类:债权债务 |57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

(2017)皖1524民初2561号

原告:江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晗,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妍,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吕某,男。

原告江某与被告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两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及其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7日,被告吕某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同年5月30日,吕某再次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出具借条。后经多次催收,吕某至今未还。

江某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户籍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3、借条,证明吕某2016年5月7日及当月30日分别向江某借款5万元和7万元,并出具了借条;4、银行流水单,证明江某于同日从银行取款,用于向被告借款。

吕某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7日、2016年5月30日,吕某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分别向原告借款5万元和7万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该借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吕某借江某现金12万元,并出具借条两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双方在借贷时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利息,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原告江某借款120000元;

二、驳回原告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乃如

人民陪审员  汪永芳

人民陪审员  余嗣松

 

二〇一八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俞 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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