伍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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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与冯某某、孔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伍晗律师|时间:2019年05月16日|分类:合同纠纷 |28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2016)皖0103民初4076号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

负责人:叶某,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昌俊,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晗,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冯某某,男。

被告:孔某某,女。

被告:合肥某某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总经理。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以下简称某某银行合肥分行)与被告冯某某、孔某某、合肥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赫乐商贸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银行合肥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潘昌俊、伍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某、孔某某、合肥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直接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银行合肥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冯某某、孔某某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逾期利息8259.70元、逾期罚息70025.21元(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暂计算至2016年5月4日,款清息止),实现债权律师费用5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683284.91元);2.判令永赫乐商贸公司对原告第一项诉请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原告有权对被告名下坐落于合肥市瑶海区全椒路与凤阳路交叉口振兴苑小区的抵押房屋优先受偿;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冯某某因支付货款需要,于2014年6月9日与原告订立了《综合授信合同》(编号为934092014000400,下称“授信合同”)。该授信合同约定,冯某某可申请的借款额度为60万元,授信使用期限为24个月(自2014年6月13日至2016年6月10日)。孔某某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愿为该授信合同下全部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孔某某、合肥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934092014000400《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永赫乐商贸公司为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孔某某以其所有的位于合肥市瑶海区全椒路与凤阳路交叉口振兴苑小区房屋作为抵押物为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后冯某某申请贷款,原告依约于2014年6月13日向冯某某发放贷款60万元并出具了《借款凭证》,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6月13日,年利率为8.4%,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原告认为上述授信合同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授信借款60万元,冯某某理应到期还款。目前,该笔贷款早已到期,然被告未能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冯某某、孔某某、合肥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包括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他项权证、承诺书、借款支用申请书、放款通知书、借款凭证、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贷款系统贷款本息详单、律师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辩论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

另查明:1.冯某某作为抵押财产共有人在涉案《最高额担保合同》上签字确认。2.某某银行合肥分行为提起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3.截至2016年5月4日,冯某某、孔某某尚欠借款本金60万元、逾期利息8259.7元、逾期罚息70025.21元。

本院认为,涉案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某某银行合肥分行依约向冯某某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冯某某未按时还款,构成违约。孔某某作为冯某某配偶向银行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冯某某、孔某某以其名下房产为涉案贷款提供抵押,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永赫乐商贸公司为涉案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应承担保证之责。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具有合同依据,且已实际支付,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某、孔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借款本金60万元、逾期利息8259.70元、逾期罚息70025.21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6年5月4日,之后按合同约定顺延计算至款清时止);

二、被告冯某某、孔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三、若被告冯某某、孔某某未按上述期限履行偿还义务,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有权在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权额范围内,以被告冯某某、孔某某名下位于合肥市瑶海区全椒路与凤阳路交叉口振兴苑小区房产拍卖、变卖价款或折价后优先受偿;

四、被告合肥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中冯某某、孔某某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397元、保全费3936元,合计9333元由被告冯某某、孔某某、合肥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廖婕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照约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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