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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伍晗律师|时间:2019年05月15日|分类:债权债务 |63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2018)皖0111民初字第4456号

原告:杨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晗,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丹,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峰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伍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借款时间为十天。被告发信息给原告,让原告将钱汇款至陆某某建设银行太湖路支行,银行账户号码62×××91,当天下午原告就从银行转账,因原告银行账户存款不够,另外两万是现金借款给被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仍拒不还款。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18万元及应付利息5200元(从2017年11月9日按照年利率6%暂计算至2018年5月2日,此后继续支付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未到庭,庭前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杨某某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180000元),使用时间10天。借款人:张某,2017年11月9日。当日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通过个人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16万元至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卡62×××911,户名陆某某)。

原告当庭陈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借款系因为被别人起诉急需资金才向原告借款。后原告多次索要本息无果,遂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之间的16万元借贷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已经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提出另有2万元借款系现金支付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未按时还款,违反了约定,出借人向借款人主张还款,应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本院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6万元本金为基数,按6%的年利率,自2017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4元,减半收取2002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峰才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周晓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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