翟灿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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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阳县交通事故律师亲办案例-为受害一方争取到70万余元赔偿!

发布者:翟灿民律师 时间:2024年01月04日 136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灿民,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特别授权。

被告:,男。

被告:S市乙新疆土特产专卖店。

经营者:

被告:W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鑫苑路16号鸿禧大厦1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25N。

负责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四,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S市乙新疆土特产专卖店、W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灿民、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S市乙新疆土特产专卖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764921.39元;2.保险不足部分由被告S市乙新疆土特产专卖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4月13日6时30分,驾驶豫******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宜阳县安虎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张午乡岳社村路段时与同向在前行驶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住院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宜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该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宜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1.创伤性休克;2.多发伤:创伤性颅内血肿(左侧颞枕部颅板下)、颧弓骨折(右侧)、上颌窦骨折(前壁、外侧壁)、头皮血肿(右侧颞枕顶区)、颈椎滑脱(C6)、颈椎骨折C7、锁骨骨折(右侧)、四根以上肋骨骨折不伴第一肋骨骨折、胸椎横突骨折(T1、T2)、胸椎压缩性骨折(T5)、肾上腺血肿(右侧)、创伤性脾破裂、腰骶横突骨折(L1-4)、胰腺损伤、胸腔积液、血气胸、臀部软组织损伤(左侧);3.急性呼吸衰竭;4.重症肺炎;5.急性失血性贫血;6.低蛋白血症;7.不完全性偏瘫(右侧);8.关节僵硬;9.上肢神经的损伤;10.高凝状态;11.胆囊内胆汁淤积;12.膀胱结石。住院期间多次进行手术治疗,住院143天,住院花费164048.23元。于2022年9月3日办理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服药,巩固治疗;2.加强营养,适度康复锻炼,防止跌倒摔伤;3.复查血尿常规、肝肾功能、电解质、血脂血糖,下肢血管彩超等;4.若有不适,及时到相关科室就诊。被告驾驶豫******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该车辆登记所有人是S市乙新疆土特产专卖店,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法律之规定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在核实肇事车辆驾驶证、行车证是否合法有效,核实车辆是否超载,若无免责情况,答辩人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合理损失;2.答辩人不是侵权人,原告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3.前期答辩人垫付医疗费18000元;4.护理费应按114.08元每天计算,护理天数应扣除重症监护期间的天数,应以医院长期医嘱单上记载护理人数计算;5.医疗费中有非医保用药,依据商业险条款应当扣除15%非医保用药,其中六张医疗费票据没有对应的处方,不予认可,外购药没有对应医嘱不认可;6.车辆评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形式不合法不应支持,车辆损失公司认可1000元;7.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显示张某初中毕业,证明其能正常生活,张某的残疾证真实性无异议,张某是四级残疾,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应当按照40%计算,张某某的残疾证真实性无异议,其已成年,应核实是否成婚,若成婚则不应再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

被告S市乙新疆土特产专卖店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2年4月13日6时30分,驾驶豫******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宜阳县安虎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张午乡岳社村路段时与同向在前行驶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住院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宜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出具第410327120220000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无该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宜阳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1.创伤性休克;2.多发伤:创伤性颅内血肿(左侧颞枕部颅板下)、颧弓骨折(右侧)、上颌窦骨折(前壁、外侧壁)、头皮血肿(右侧颞枕顶区)、颈椎滑脱(C6)、颈椎骨折C7、锁骨骨折(右侧)、四根以上肋骨骨折不伴第一肋骨骨折、胸椎横突骨折(T1、T2)、胸椎压缩性骨折(T5)、肾上腺血肿(右侧)、创伤性脾破裂、腰骶横突骨折(L1-4)、胰腺损伤、胸腔积液、血气胸、臀部软组织损伤(左侧);3.急性呼吸衰竭;4.重症肺炎;5.急性失血性贫血;6.低蛋白血症;7.不完全性偏瘫(右侧);8.关节僵硬;9.上肢神经的损伤;10.高凝状态;11.胆囊内胆汁淤积;12.膀胱结石。住院期间多次转科进行手术治疗,住院143天,先后花去医疗费167839.48元,外购药人血白蛋白22520元。于2022年9月3日办理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服药,巩固治疗;2.加强营养,适度康复锻炼,防止跌倒摔伤;3.复查血尿常规、肝肾功能、电解质、血脂血糖,下肢血管彩超等;4.若有不适,及时到相关科室就诊。原告住院期间保险公司垫付18000元、垫付医疗费3000元。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洛阳开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出院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23年7月31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被鉴定人:1.脾切除后评定为八级伤残;2.双侧肋骨多发骨折后遗6处以上畸形愈合评定为八级伤残;3.颈椎并附件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4.L1-L4左侧横突骨折,影响功能评定为十级伤残;5、出院后误工期为67日,出院后无需护理期和营养期。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2484.5元。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其驾驶的车辆进行评估,车辆损失为18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元。

另查明一,豫******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登记在S市乙新疆土特产专卖店名下,S市乙新疆土特产专卖店个体经营者,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驾驶资质合法,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二,妻子张某,智力四级残疾。长女张某某,智力二级残疾。次女张某1,。三女张某2

另查明三,202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38483.7元/年,202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消费支出为23539.3元/年,202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1642元,2022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55429元。

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请求赔偿,依法应予支持,但应以合理为限。豫******号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仍有不足的,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医疗费有票据为凭证,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外购药人血白蛋白在临时医嘱中显示使用该药品,且数量相一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结合原告户籍性质、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人数问题,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在宜阳县人民医院ICU住院与病历长期医嘱记载护理人数不一致,应按病历长期医嘱记载护理人数为1人计算,标准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为宜。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酌定支持18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车损,其提供自行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的鉴定报告,未经质证,程序不符合规定,本院不予采信,依据原告提供的照片,酌定支持1300元。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90359.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50元(50元/天×143天)、营养费2860(20元/天×143天)、护理费16315元(41642元/年÷365天×143天×1人)、误工费31890.6元(55429元/年÷365天×210天)、残疾赔偿金277082.6元(38483.7元/年×20年×36%)、被扶养人生活费16948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2484.5元、交通费2860元、车损1300元,以上共计721082.98元。该款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18000元(已支付)、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180000元、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1300元,超出交强险损失521782.98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保险公司合计赔偿703082.98元。该款扣减垫付3000元(可向保险进行理赔),保险公司再赔偿原告700082.9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W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700082.98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25元,由原告负担225元,被告负担5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翟灿民,男,汉族,43岁,获得北京大学法学学士。从2010年在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从事专职律师,获得2019年2020年该...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洛阳
  • 执业单位: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0320********20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房产纠纷、合同纠纷、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