翟灿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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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与孙XX、长安XX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翟灿民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4日 19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赵XX与被告孙XX、长安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立案,当日原告赵XX申请对其出院后护理期、护理人数及伤残程度进行鉴定,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8月29日作出豫金剑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78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肋骨骨折不构成伤残,出院后60日内需一人护理。同时载明赵XX右侧肩锁关节脱位,处于恢复期,暂不宜进行伤残程度鉴定。2018年11月9日原告赵XX申请对其出院后护理期、护理人数及右上肢伤残程度鉴定,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4月17日作出豫金剑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18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右上肢不构成伤残,第一次出院后护理期为60日,建议1人护理。2019年6月11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孙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翟XX、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樊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孙XX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94489.21元;2.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30日14时30分,被告孙XX无证驾驶车牌号为豫C×××××号小型轿车沿宜阳县XX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宜阳县XX秦汉精工厂附近道路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宜阳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XX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伤情严重被送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肩锁关节脱位、颅内损伤等。住院24天,花去医疗费22661.25元。2019年4月17日其伤情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不构成伤残,第一次出院后护理期为60日。另查明,事故车辆豫C×××××号小型轿车的车主是被告孙XX,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保险公司辩称,1.我公司承保交强险,被告孙XX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车辆,违反法律禁止性规范,也违反保险条款约定,因此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无证驾驶属于交强险法定追偿事由,若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则我公司依法保留对孙XX的追偿权利;3.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4.原告提供的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病历缺少诊断证明和出院证;5.护理费支持住院期间,出院后的不支持;6.营养费不支持,营养费需要根据出院医嘱来确认。
孙XX辩称,1.本人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2.垫付14700元,被告在选鉴定机构时原告承认这一事实;3.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费票据中50元、359元、162元是收款票据,不是正规票据,不予认可,其他票据无异议;4.鉴定费885.8元、1381元及140元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方向有异议;5.交通费票据均为连号,请法院酌定;6.原告提供的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不是当事人的签名,也没有转账凭证,不予认可;7.鉴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出院后护理期没有护理依赖程度,因此应按一半计算,护理期认可住院期间的24天及鉴定结果的出院后60天及护理依赖30天;8.误工费认可两次住院期间共24天;9.伙食补助费无异议;10.鉴定检查费是原告鉴定时产生的费用,而不是复查产生的费用,因原告未鉴定上伤残等级,故该费用被告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30日14时30分,孙XX无证驾驶豫C×××××号小型轿车沿宜阳县XX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宜阳县XX秦汉精工厂附近处道路时,因未注意观察,与由南向北行驶赵XX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赵XX受伤住院,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宜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宜公交认字[2018]第0330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孙XX负该事故全部责任,赵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XX因伤情严重被送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1.右第3、4、5、6肋骨骨折并肺挫伤;2.右肩胛骨骨折;3.颅脑损伤,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待排;4.额面部擦挫伤。住院15天,期间需要1人护理,花去医疗费24042.25元。2018年10月15日原告赵XX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第二次住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住院9天,期间需1人护理,花去医疗费7495.39元。2018年7月26日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XX肋骨骨折不构成伤残,出院后需一人护理60日。2019年3月13日,二次手术后原告赵XX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XX右上肢损伤不构成伤残,第一次出院后护理期为60日,建议1人护理。原告前后两次支付鉴定费2925.8元。
另查明,豫C×××××号小型轿车车主为孙XX,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是否合理;2.各被告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请求赔偿,应予支持,但应以合理为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原告主张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责任,予以支持。不足部分由被告孙XX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2018年3月30日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收据50元、359元、162元三张票据主要是救护车费以及急诊检查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实际情况,予以支持。2018年6月8日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费1381元,结合原告第一次住院的出院医嘱,该属于医疗费范畴。原告的医疗费数额应为31537.64元。关于误工期,结合原告伤情,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评定规范》以180天为宜。关于误工标准根据其提供的工资表,经计算其月平均工资为3283.33元。关于护理期,根据鉴定意见对出院后60日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出院后护理期无医嘱等有效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2018年7月31日在洛阳二零二医院检查费885.8元及2019年3月13日在洛阳二零二医院的检查费140元,根据鉴定报告显示属于鉴定时的辅助检查,应属于鉴定费。原告的鉴定费数额为2925.8元(其中伤残鉴定及检查费1725.8元、护理期及护理依赖程度鉴定费1200元)。因原告未构成伤残,伤残鉴定及检查费应由其自行承担。交通费根据其住院就医情况对480元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赵XX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1537.64元(含检查费13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480元、护理费9095.47元{39522元/年÷365天×[(15+9)天×1人+60天×1人]}、误工费19430.12元(3283.33元/月×12月÷365天×180天)、交通费480元、鉴定费1200元,以上合计63423.23元。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赵XX1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30205.59元,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40205.59元。超出交强险23217.64元由被告孙XX承担,与其垫付的14700元相抵后,还应赔偿原告赵XX85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安XX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赵XX各项损失共计40206元;
二、被告孙XX赔偿原告赵XX8518元;
上述一、二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赵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2元,由被告孙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翟灿民,男,汉族,43岁,获得北京大学法学学士。从2010年在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从事专职律师,获得2019年2020年该...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洛阳
  • 执业单位: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0320********20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房产纠纷、合同纠纷、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