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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XX、A、B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钟毅刚律师|时间:2020年07月05日|分类:刑事辩护 |30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祝XX、李某某、欧阳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湘刑初字第93号
公诉机关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男,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萍乡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萍乡市公安局湘东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A,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萍乡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21日被萍乡市公安局湘东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被告人A,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萍乡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25日被萍乡市公安局湘东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公诉刑诉(201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XX、A、B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5月19日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3日决定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A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B、被告人C、D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5日,被告人A、B、C三人合谋通过在与他人赌博的过程中,使用电脑牌及配套扫描分析系统等工具作弊赢钱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同年1月16、17日晚,被告人A乘坐欧阳某某所驾汽车来到B安排的地点参与“斗牛”赌博。17日晚,现场群众发现A形迹可疑,当场从其身上搜出手机、扫描仪等赌博作弊装置。仅17日,祝XX通过作弊骗得其他参赌人员达人民币17000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检查、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A、B、C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一万七千元,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A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犯罪金额中有一部分是他凭自己的手气赚的钱,并不是所有的钱都是靠作弊系统赚取的。
被告人A的辩护人B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A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无前科,积极缴纳罚金,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A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A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被告人A、B、C三人合谋通过在与他人赌博的过程中,使用电脑牌及配套扫描分析系统等工具作弊赢钱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同年1月17日晚,被告人A乘坐欧阳某某所驾汽车来到B安排的地点参与“斗牛”赌博,现场群众发现A形迹可疑,当场从其身上搜出手机、扫描仪等赌博作弊装置。当日,祝XX通过作弊骗得其他参赌人员人民币17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被害人A的陈述,证实了2014年1月17日晚10时左右A打电话叫他去斗牛,于是他和祝XX、A及他朋友的老婆“花蛮”打牌打到凌晨一点多,期间祝XX赢了三、四万元。斗牛的过程中他们发现祝XX衣服里好像有什么东西,于是就起身把A的衣服拉链拉下来,发现了一台作弊手机。他和几个朋友要祝XX把事情说清楚,A说他确实打牌的时候作弊了,牌也是作弊牌,是A叫他来的,他和A还有另外一个人合股,他占40%,A和另外那个人各占30%,他不要出赌资,只负责赌,另外两个人负责出赌资。赌博是A召集的,“斗牛”使用的扑克牌是A提供的。
被害人A的陈述,证实了2014年1月17日晚10点多A打电话邀她去斗牛。玩了几轮之后,A发现有人出老千,就要打这个出老千的男子,但被人拦住了。打牌的人当场从出老千的男子身上出了一个手机、一根线以及遥控之类的东西。
被害人A的陈述,证实了2014年1月17日晚上,A说去B某家玩,他就和几个朋友一起去斗牛了。当赌博到18日凌晨1时许,A赌博出老千被B发现,A等人在B身上找到作弊的东西,并将A赌博的钱全部搜出来放在他这里,他当着众人的面数了一下钱共四万七千元,还从A身上搜出了一个手机一样的东西和一个黑色的盒子。他们问A是什么东西,他承认是用于赌博的作弊工具、扫描仪和电池盒。祝XX还说是和XXX的一个亲戚三人合伙作弊来挣钱。
证人A的证言,证实了2014年1月17日晚上,他在旁边看A等人赌博。他看一个瘦瘦的萍乡男子(指A)赌博时,拿起牌来打色的时候有时会抽掉一张牌或几张牌。他就起了疑心觉得这个人肯定是出老千,当时他没赌博但因为A是他老板他看不下去了,就对这个萍乡男子说“你打假牌啊”。然后就有人将这个出老千的男子面前的钱扣押了,并在他身上搜出了遥控器。
证人A的证言,证实了2014年1月17日晚,被告人A被发现在赌博中作弊,并从其身上搜出作弊装置的事实。
证人A(祝XX的父亲)的证言,证实了他儿子祝XX于2014年1月17日到下埠打牌和他人发生纠纷,玩牌的人说他儿子在打牌的过程中出老千。
搜查笔录,证实了经公安民警依法对祝XX所驾赣JXXX号车进行搜查,当场从车上搜获用于作案的扑克牌若干及疑似作弊扫描器等物品。
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了作案用电子扑克牌及扫描分析装置等已被萍乡市公安局湘东分局下埠派出所依法扣押。
辨认笔录,证实了被告人A对同案人B、C进行了辨认。
江西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证实了萍乡市公安局湘东分局依法对被告人A收缴罚没款人民币一万元,对被告人A收缴罚没款人民币二万二千元。
萍乡市公安局湘东分局下埠派出所出具的到案说明,证实了被告人A、B分别于2014年3月20日及2014年3月24日到下埠派出所投案。
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了被告人A、B、C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被告人A的供述,证实了他早前和A说过他有一套作弊装置可以在打牌时出千,A通过欧阳某某知道他会打牌出千,三人就商量好利用打牌出千赚钱。2014年1月17日晚上,他带着作弊工具坐欧阳某某的车到了下埠镇A家,跟着他到A的邻居老友家打牌。“斗牛”过程中有人怀疑他使用作弊工具赌博,就对他搜身,从他身上发现了一个类似手机的分析扫描仪和一个电池盒。当时从他身上搜走了所有的钱,大概有五万元,除去他带去的三万元本金,他大概通过作弊赚取了参赌人员两万元。同时证实了他使用的作弊工具是用一个白色像手机的扫描分析仪和一个黑色的扫描装置,扫描装置接在一个电池盒上,通过无线传输到扫描分析仪上。赌博时,使用的电脑牌边上都打了码,分析仪通过扫描装置知道每张牌的排列顺序。还没有抓牌时,放在他口袋里的分析仪就知道他这手牌会不会赢,如果他会赢,分析仪就会震动。如果不震动他就会从手上掉两张牌下去重新开点直到对他有利的位置。
被告人A的供述,证实了2014年1月15日,A打电话问他下埠有没有“斗牛”的人,并说他小舅子祝A现在玩电脑牌作弊很厉害,于是三人到萍乡市XX附近的一个宾馆商量好用电脑牌作弊赚钱,A拿了一条扑克给他说这些扑克上有电脑条码,到时候打牌要用这些扑克。他负责将赌博的人召集过来,欧X负责接送祝XX,A负责具体操作电脑牌。同月17日晚上,欧X和B开车到了下埠,他和祝XX到A家里打牌,A在车上。玩到十一点左右有人发现祝XX有作弊的嫌疑于是对他搜身,从A身上搜出了作弊用的器材和大约五万元现金。
被告人A的供述,证实了A跟他讲他有一套电脑牌和设备可以用于“斗牛”挣钱,哪里有牌打就告诉他。后来,A打电话给他叫他去下埠“斗牛”,他就告诉A他小舅子祝XX有电脑牌可以“斗牛”赢钱。A不相信有这样神奇,2014年1月15日三人约好在萍乡市XX站前XX见面,A带了一条电脑扑克牌来给了B。2014年1月17日晚上,A打电话给他说下埠有“斗牛”的,他就和A一起去了,A和B去打牌,他一个人在车上。18日凌晨,A打电话跟他说祝XX作弊被发现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A、B、C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赌博过程中以欺诈手段控制赌局的输赢结果,从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三被告人均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A提起犯意且在犯罪过程中具体操作作弊装置,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A、B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A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A、B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积极退赃,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祝XX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A犯诈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被告人A犯诈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A。
审 判 长  A
审 判 员  B
代理审判员  C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代书 记员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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