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刘XX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刑初字第48号
公诉机关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男,1973年11月17日出生于江西省萍乡市,公民身份号码360XXXX731117XXXX,汉族,初中文化,安源XXXXXX,家住本市安源区安源XX。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A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A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A的诉讼代理人B、C、被告人D及其辩护人E到庭参加诉讼。同年4月2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A以与被告人达成谅解协议为由书面向本院申请撤诉。现已审理终结。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8日晚20时许,被告人A受被害人B之邀,来到本市安源区XX与A等人一同吃晚饭。席间,A因认为被告人B在危房改造一事从中作梗而辱骂了B,A拿起饭桌上一个装有水的玻璃茶杯朝B扔去,砸中了A的左眼,之后A离开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A因外伤致左眼前房出血、左眼晶体脱位、左眼玻璃体积血、左眼上睑下垂,其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2014年7月20日,A赔付了4万元赔偿款给B,并于2014年7月22日到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安源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用玻璃茶杯砸伤A的犯罪事实。
针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A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A有自首情节,部分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对本案的引发有一定过错,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A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同意赔偿原告人的合理损失。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主观上不具有故意伤害,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自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被害人存在过错,建议对被告人免除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晚20时许,被告人A受被害人B之邀来到本市安源区XX内与B等人一同吃饭。席间,A就房屋危房改选的事情辱骂了被告人B,被告人A听了后很生气,准备起身离开时,觉得没有面子,就用手按在桌子上的一个啤酒瓶上,欲扔向A,但被酒席上的人抢走,被告人A便拿起桌上一个有水的玻璃茶杯朝被害人B扔去,砸中了被害人A的左眼,之后被告人A离开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A因外伤致左眼前房出血、左眼晶体脱位、左眼玻璃体积血、左眼上睑下垂,其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2014年7月20日,被告人A赔付了4万元赔偿款给被害人B,并于2014年7月22日到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安源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A、B通过相片进行辨认,分别指出A就是于6月8日晚在XX酒店用酒桌上的玻璃杯向B面部砸去的人。
2、被害人病程记录、伤情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A术后诊断为左眼外伤性眼前房出血、左眼晶体脱位、左眼玻璃体积血、左眼外伤性瞳孔散大、左眼外伤性上睑下垂、眼眶内侧壁骨折。被害人A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3、被害人A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8日晚上,我请A、B、C等几个人在XX吃饭。当时我们大家喝了很多酒,我也喝醉了,我只知道A拿着餐桌上面的一个东西,朝我的左眼扔,我的左眼受了伤后,就被朋友送到市医院眼科治疗。
4、证人A、B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8日晚上,我们在天利园大酒店聚餐,当时A与B发生口角,A当场辱骂了B,A随手抄起桌上的高脚玻璃杯朝B脸上砸去,将A的眼睛砸伤了。
6、证人A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8日晚上8时许,A请客在XX酒店吃饭,吃饭吃到一半的时候,A就开始骂B,A就称B别这样骂,他以后还要做人,这样搞得他一点面子都没有,A就起身走,走到门口又返回来,手就拿起桌上一瓶没开的啤酒,他见状赶紧抢下A手上的啤酒瓶,知道A要打B了,就劝A不要冲动,但A另外一只手就拿起桌上的一个玻璃茶杯直接朝B砸过去,正好砸在了A的脸上靠眼睛的部位,玻璃杯子全碎了。A直接出了包厢,他和其他几个人就赶紧送A去市医院。
7、证人易X的证言,证实A在发生伤人事情后一直在正常工作,并没有异常举动。A打电话向他请了一个星期的假,说是出去筹钱,解决伤者治疗费的事情。
8、证人A的证言,证实他听说A与B发生了纠纷,具体什么事不清楚,只知道A拿玻璃茶杯砸伤了B的眼睛。
9、被告人A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6月6日下午,A打电话请我到XX酒店吃饭,我进去后,A就向我打听他的房屋危房改选的事情,A说只要我不在当中做手脚,我当时听了就准备走,但又被他劝住了。在吃饭的时候,我和A喝了很多酒,A一直在饭桌上当着全桌人的面骂我,扬言要在萍乡搞死我。我的酒劲也上来了,而且很生气,在准备起身离开时觉得很没面子,我就回身用左手按在桌子上一个啤酒瓶上,想扔向A砸他,但是被酒席上的人抢过去了酒瓶,然后我又用右手拿起桌上一个有水的玻璃茶杯想朝他脸上泼水,但是我脱手直接将手中的玻璃茶杯甩向A头部,砸中了A的脸部,然后我就直接离开了酒店。
关于公诉机关提供的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因案发时被告人A使用的玻璃杯子砸伤被害人时已被砸碎,被告人A归案后带办案人员赴现场指认一玻璃杯子为砸伤B的玻璃杯子,指认不客观,该指认笔录本院不予采信。
另查明,被告人A于2014年7月22日主动到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安源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其在天利园大酒店5222包厢吃饭时用玻璃茶杯将被害人A砸伤的犯罪事实。归案后,被告人A向被害人B赔偿了医药费4万元。审理期间,被害人A以被告人B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被告人A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93205.16元,庭审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A以被告人B已经赔偿其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对被告人A表示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A免予刑事处罚。该事实有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安源派出所的归案说明、撤诉申请书、谅解书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A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主观上不具有故意伤害,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A对被告人B进行辱骂后,被告人A因觉得失了面子,遂用手拿起餐桌上的啤酒瓶欲砸向对方,被其他人拦下后,又拿起桌上的玻璃茶杯扔向对方,其主观上具有明显故意伤害A的意图,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主观上不具有故意伤害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A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本案被害人A辱骂被告人B在先,对本案的引发存在一定过错,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A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被告人A有自首情节,犯罪较轻,依法可以免除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A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A。
审 判 长 A
人民陪审员 B
人民陪审员 C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代书 记员 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