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长春市XX公司与A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长经开民初字第01140号 原告:长春市XX公司,住所地长春XX,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A,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A,吉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女,汉族,1975年8月4日生,无职业,现住长春XX, 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春市XX公司诉被告A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长春市XX公司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长春市XX公司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长春市XX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即25元,由原告长春市XX公司负担, 审判员A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