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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与A、B、榆树市XX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慧律师|时间:2020年06月19日|分类:合同纠纷 |18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与A、B、榆树市XX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102民初2210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住所地长春市长春大街500号, 主要负责人:A,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A,吉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住吉林省榆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A(其与B系夫妻关系),住吉林省榆树市, 被告:A,住吉林省榆树市, 被告:榆树市XX公司,住所地榆树市XX(一园西侧),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其与B系夫妻关系,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与被告A、B、榆树市XX公司(以下简称隆祥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民生银行的诉讼代理人A,A,A的诉讼代理人B,隆祥公司的诉讼代理人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民生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A、B向民生银行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50万元;2.判令A、B共同向民生银行支付利息14053.44元,以本金350万元为基数,按约定年利率8.16%计算及罚息3940.46元,当期罚息6206.69元,共计24200.59元,以本金350万元为基数,按约定年利率8.16%上浮50%计算;(利息、罚息及当期罚息计算至2016年5月17日,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3.民生银行对张国娟与A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榆树市XX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律师代理费等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由张国娟与A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4月15日A、B向民生银行提交了《小微授信申请表》,2015年5月5日民生银行与A签订《综合授信合同》,授信额度350万元,贷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并向民生银行出具《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期限2015年5月12日至2016年5月12日,民生银行如约向A放款350万元,执行年利率8.16%,罚息浮动比率50%,A在声明(授权)部分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直至贷款还清为止,据此A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还款责任,因该借款用于经营周转,隆祥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A、B、隆祥公司共同辩称,对民生银行所述事实无异议,但目前外面有欠款尚未归还,欠款回来后就还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5月5日民生银行与A签订《综合授信合同》,授信额度350万元,贷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并向民生银行出具《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期限2015年5月12日至2016年5月1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5.35%上浮50%的标准向民生银行支付利息,民生银行如约向A发放贷款350万元,同日,A向民生银行出具《借款凭证》,收到借款350万元,执行年利率8.16%,罚息浮动比率50%,A在声明(授权)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贷款,借款用途经营周转,民生银行要求授信提用人A赔偿民生银行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A与民生银行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抵押财产共有人A,A以其名下的编号为2014-0671号抵押财产清单项下的房屋为主合同债务人B350万元主债权提供最高债权额担保,担保期限自2015年5月5日至2018年5月5日,该房屋位于XX底商102门,建筑面积1438.17平方米,房屋所有权编号为吉榆房权证正阳区字第201318595号,该合同约定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分抵押财产的费用、律师费、差旅费), 另查明,A以其名下房屋所有权编号为吉榆房权证正阳区字第201318595号为主债权提供抵押最高额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利人为民生银行,他项权证正阳区字20140118号,隆祥公司未对A向民生银行贷款办理担保手续, 本院认为,民生银行与A、B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认定贷款合同合法有效,民生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向A已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但A逾期未偿还本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鉴于A与B系夫妻关系,且A对B的贷款提供了担保,具有向民生银行贷款的合意,尤其该项贷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认定该项贷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由此民生银行要求A与B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就民生银行主张的利息、罚息及当期罚息计算标准问题,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因A未按贷款合同约定履行偿还贷款义务,构成违约,故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应按贷款合同的约定承担,具体为,应以贷款本金350万元为基数,期限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其中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计算,罚息及当期罚息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如A已履行的利息、罚息或当期罚息的部分,就应在结算利息、罚息或当期罚息总额中予以扣减, 关于民生银行主张的对抵押担保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因A向民生银行贷款时,以A名下的房屋作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他项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民生银行有权对A提供的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便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关于隆祥公司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因隆祥公司未对A向民生银行贷款作担保,民生银行主张隆祥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无法律依据,故民生银行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民生银行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A、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贷款本金350万元及利息、罚息和当期罚息(均以本金35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60%计算利息,罚息、当期罚息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期限均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并扣除张国娟已给付的利息、罚息和当期罚息); 二、张国娟与王艳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律师代理费109716元; 三、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对王艳生提供的抵押担保财产(他项权证正阳区字20140118号)折价或者以拍卖、便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驳回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994元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均由A、B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A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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