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与A、B、长春市XX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102民初2219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住所长春市长春大街500号, 主要负责人:A,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A,吉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吉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住长春市朝阳区, 被告:A,住长春市朝阳区, 被告:长春市XX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万宝街37号鸿业花园103室, 法定代表人:A,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与被告A、B、长春市XX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392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A 代理审判员B 人民陪审员C 二〇一六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