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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1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慧律师|时间:2020年06月19日|分类:刑事辩护 |24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A1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吉0192刑初26号
公诉机关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1,吉X省长春市人,户籍地吉X省公主岭市,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7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A,吉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汽检刑检刑诉[20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A于同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同年1月12日,A2(A1之父)与B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A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A担任记录,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B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A1的父亲A2与被害人B于2008年5月23日登记结婚,2015年8月17日离婚,后A2的儿女与B因为给A2聘请保姆一事发生矛盾,2015年11月10日14时许,A1与其弟弟、妹妹共五人,来到A位于长春XX的家中,欲解决先前的矛盾,后双方言语不和发生口角并厮打,左某1在该栋楼二楼楼道处用凳子打马某右臂及手部,致A右桡骨远端及尺骨茎突线状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右手小指近节骨线状骨折构成轻微伤;A右腕部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案件审判期间,A2与B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除先前向A支付的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8万元,A再向B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3.5万元,A对左某1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A1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及发破案报告、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通知书、常住人口信息;证人A证言、被害人B陈述、被告人左某1供述;长春市XX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吉XXX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A1因家庭生活琐事与被害人B发生争吵,A1继而持凳子殴打B,致A受轻伤一级,十级伤残,A1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A1当庭自愿认罪,其家属积极赔偿A的经济损失,已经取得A的谅解,对A1可酌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A1系初犯、其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积极赔偿B的经济损失,已经取得A谅解,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的适用】、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A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X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 伟
人民陪审员  A
人民陪审员  B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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