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慧律师

  • 执业资质:1220120**********

  • 执业机构: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股权纠纷工程建筑房产纠纷刑事辩护合同纠纷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江市支行与A、B、C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慧律师|时间:2020年06月19日|分类:合同纠纷 |15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江市支行与A、B、C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临民二初字第135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江市支行,地址:临江市, 法定代表人:A,男,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A,男,1971年4月14日出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江市支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A,男,1964年4月3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江市支行职员, 被告:A,男,1971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临江市XX, 被告:A,女,1982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 委托代理人:A,女,195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A母亲, 被告:A,男,1971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临江市XX, 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江市支行诉被告A、B、C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A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江市支行委托代理人A、B及被告C、D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江市支行诉称:被告A于2013年8月23日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江市支行贷款25万元,一年期限,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流动资金,按季还息,到期还本,被告B、C为A提供保证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贷款于2014年8月22日到期,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要,被告拒绝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A辩称:我因为经营问题,暂时无法全额偿还借款,我在2015年3月26日已经偿还8万元,剩下的钱我可以分批偿还,这笔钱全是我用的,A辩称:该笔贷款与我无关,我没签过字,不承当还款责任,我要求被告A承担我因本案花费的相关费用,要求农行及A删除我的不良记录, A辩称:担保情况属实,但我现在不想承当保证责任了, 经审理查明,A于2013年8月23日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江市支行贷款25万元,一年期限,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流动资金,合同规定按季还息,到期还本,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A、B在担保人一栏签字,该贷款于2014年8月22日到期,到期后A于2015年3月26日已经偿还8万元,诉讼中A对贷款合同中“A”名字及手印申请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确系不是A本人书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江市支行未提异议,A花费鉴定费6600.00元,A因鉴定及参加诉讼产生的车费280元,住宿费151元,误工费损失1179.3元,共计:8210.3元,庭审中A表示愿意对B产生的鉴定费、车费、住宿费、误工费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A提供鉴定结论、鉴定费票据、住宿票据、车票等证据在卷佐证,足资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江市支行与A达成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合同到期A按合同规定偿还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和复利,因借款合同中担保人A名字不是A书写,该担保未经A同意,不是A真实意思表示,A不对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笔贷款为连带责任保证,A应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诉讼A产生的鉴定费、车费、住宿费、误工费损失B承担赔偿责任,A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判决如下: 一、张奎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江市支行借款本金170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和复利(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和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 二、孙德忠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和复利承担连带责任; 三、张奎于判决生效后向李慧支付车费280元,住宿费151元,误工费1179.3元,共计:1610.3元; 四、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江市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鉴定费6600.00元,由A负担, 案件受理费5124.00元,减半收取2562.00元,由被告A、B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A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B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