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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裁判规则

发布者:叶丹红律师|时间:2017年08月02日|分类:刑事辩护 |444人看过

浙江台州律师叶丹红||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裁判规则

2017-03-23 叶丹红 台州律师叶丹红

1《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认定是不是同一种商品的依据

案号:(2015)穗越法审监刑再字第5号

裁判要旨:依据《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权利人多米诺公司注册的“多米诺”商标核定使用在第九类商品上,而被告人生产的“多米诺”牌喷码机使用在第七类商品。被告人是在不同的商品上使用多米诺公司的商标,因此被告人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基本案情】

      原审被告人秦某入职广州市杜某精密机电有限公司任该公司的终端客户部销售主管,负责杜某公司终端客户的开发和销售等工作。在没有获得多米诺印刷科学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按各自职能分工共同生产、销售外形与多米诺公司A200型号相似的喷码机,以及改装多米诺公司E50型号喷码机后销售。其中A200型号喷码机使用多米诺公司A200型喷码机的二手主板,机箱和墨水箱由杜某公司生产并组装,该型号喷码机上无商标,但开机时会显示“DOMINO”商标图样;杜某公司购入多米诺原装E50型号喷码机,将其一体化墨水箱更换改装后予以销售,该型号喷码机上标有“DOMINO”商标。原审判处原审被告人秦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原审被告人秦某申诉称,广州市杜高精密机电有限公司生产的喷码机与多米诺印刷科学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九类商品并非“同一种商品”,广州市杜某精密机电有限公司假冒注册商标罪不成立,原审被告人假冒注册商标罪也不成立,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宣告原审被告人秦某无罪。

【裁判理由与结果】

       杜某公司生产、销售的喷码机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的第七类商品,与多米诺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九类商品并非“同一种商品”。杜某公司生产、销售涉案喷码机的行为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原审被告人秦某任职杜某公司终端销售部主管、参与杜某公司涉案经营的行为也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秦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证据不足,依法予以撤销。判原审被告人秦某无罪。

2只更换外包装、铭牌等标识但产品本身标识未更换的系”标物相符“不符合”同一种商品“的认定标准。

案号:(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684号

裁判要旨:被告人对涉案抽油烟机外包装箱、铭牌、说明书、电源插头线进行了更换,更换后的商标与权利人的注册商标相同。而抽油烟机本身及机身控制面板上的标识都没有更换,即被告人所销售的涉案抽油烟机本身就是权利人所生产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是其他生产者或者经营者的商品,不符合“同一种商品”的认定标准。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基本案情】

   2013年8月份,被告人段某在涉案2040台抽油烟机生产完毕后,将抽油烟机运至广东省清远市佛冈县水头镇仓边村公交站旁进行改造,包括将外包装箱标贴的型号等产品信息、铭牌内容及说明书改为中文,更换电源线插头,伪造了条形码及叶轮上的激光码,并在外包装纸箱及机身铭牌上使用了“Midea”、“某Midea”、“某”注册商标。经核查,“Midea”、“某Midea”、“某”注册商标的所有人为广东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商品包括厨房用抽油烟机。

【裁判理由及结果】

本案中,被告人段某等人虽然对涉案抽油烟机的外包装箱、铭牌、说明书、电源插头线进行了更换,但在更换后的外包装箱、铭牌以及加贴上的条形码标识上的“Midea”、“某Midea”、“某”标识均与权利人的第5478888号“Midea”、第5478887号“某Midea”、第6765872号“某”注册商标相同,而抽油烟机本身及机身控制面板上的“Midea”标识都没有更换,即被告人段某所销售的涉案抽油烟机本身就是上述注册商标所有人广东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关联企业芜湖某厨房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所生产的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而不是其他生产者或者经营者的商品,不符合“同一种商品”的认定标准,故涉案抽油烟机不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罪所要求的“同一种商品”。综上,被告人段某的行为不符合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3将三星品牌的原装打印机改装成三星品牌的另一种型号打印机进行销售,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案号:(2015)粤01刑终21号

裁判要旨: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改装后的打印机与原装打印机之间在功能、外观等方面存在实质性差异,也不足以证实改装行为已足以影响使用该商品的消费者对三星电子株式会社注册商标的认同。不属于刑法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某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情节严重的行为,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基本案情】

2013年3月开始,上诉人冯某甲雇佣同案人陈某甲、陈某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三星电子株式会社许某乙,通过更换标签、破解系统加密程序、更换包装盒等方式,将韩国三星电子株式会社生产、但未授权在中国大陆境内销售的“S∧MSUNG”牌打印机予以改装并销售,改装后的打印机上的商标标识仍为“S∧MSUNG”。2014年2月11日,公安机关在上址抓获同案人陈某甲、陈某乙,现场缴获打印机50台、已改装成打印机25台,以及准备用于改装打印机50台。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155550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上诉人冯某甲伙同同案人未经三星电子株式会社许某乙,通过更换标贴、包装盒、破解系统软件的方式,擅自将三星电子株式会社生产的原装打印机改装成三星品牌的其他型号的打印机并予销售,上诉人的确存在擅自使用三星电子株式会社注册商标的行为。但本案除了上诉人和同案人的供述曾提及破解打印机的加密程序外,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打印机加密程序被改动的状况。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改装后的打印机与原装打印机之间在功能、外观等方面存在实质性差异,也不足以证实改装行为已足以影响使用该商品的消费者对三星电子株式会社注册商标的认同。据此,本案上诉人在改装后的打印机上使用三星电子株式会社的注册商标,不属于刑法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某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情节严重的行为,上诉人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4注册商标权利人使用的是经改变后的未注册商标,与未注册商标相同的,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案号:(2016)鄂0102刑初257号

裁判要旨:权利人卓宝公司的注册商标标识是“卓宝”、“ZHUOBAO”,但卓宝公司在其防水卷材产品上使用的标识是“卓宝科技技”、“JORBOATECHNOLOGY”,由于两标识视觉上存在显著性差异,因此不是同一个商标,而是属于两个不同的商标,前一个是注册商标,后一个是未注册商标。被告人杨某某、罗某某在假冒防水卷材产品上使用的标识是后一个标识,侵犯的是卓宝公司未注册商标专用权,没有侵犯卓宝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依法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杨建国为降低工程成本,联系武汉市新晨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员杨宏亮,要求该公司为其生产假冒“卓宝”注册商标的防水卷材。随后,被告人罗疆安受杨宏亮的指使,组织被告人杨明衍、谢霞林、张钢铁生产假冒“卓宝”防水卷材,后销售给杨建国。2015年1月至4月,罗疆安等人生产假冒的“卓宝”防水卷材共计946卷,货值金额共计14.6万余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案的关键节点在于,卓宝公司实际使用的商标并不是注册商标,而是对注册商标进行了改变使用,改变使用的标识系将注册商标中的“卓宝”文字加在注册商标的图形下方,并在“卓宝”后加上“科技”二字,再将中“ZHUOBAO”更改为“JORBOATECHNOLOGY”。改变后的标识无论是与注册商标相比较还是与注册商标比较,均存在较大的变化和较为明显的差异,其显然不是注册商标,也不属于“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上述五名被告人所假冒的商标不属于我国刑法规定的“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因此,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5被告人使用权利人商标具有一定合同基础的,可以认定为其主观上没有假冒注册商标的故意。

案号:(2014)苏知刑终字第00010号

裁判要旨:徐某甲与宝庆公司签订过协议,可以在其经营活动中合法使用"宝庆银楼"作为企业名称的缩写或简称。徐某甲授权被告人孙某在淮安市楚州区"淮安商场"珠宝专柜销售使用"宝庆银楼"品牌并约定被告人孙某应当向徐某甲缴纳品牌使用费。虽然被告人孙某实际上没有得到权利人宝庆公司的同意,就使用了“宝庆”、“宝庆银楼”商标,但被告人孙某向徐某甲缴纳了品牌使用费并且仅是在淮安设立珠宝专柜,所以孙某的使用行为具备相应合同基础,不能证明其主观上具有假冒宝庆公司商标的故意。

【基本案情】

        2002年10月,徐某甲与宝庆公司签订了一份《品牌使用协议》,约定:宝庆公司授权徐某甲在淮安市范围内独家使用‘宝庆银楼’品牌,可以在其经营活动中合法使用‘宝庆银楼’作为企业名称的缩写或简称。”

2011年12月28日,被告人孙某与徐某甲签订协议,该协议规定:徐某甲授权孙某在淮安市楚州区淮安商场珠宝专柜销售使用宝庆银楼品牌,后孙某登记成立”淮安区淮城镇同心珠宝店”。

    从2012年1月17日起,被告人孙某先后从南京福麟珠宝有限公司、深圳粤豪珠宝有限公司、深圳玉器批发市场等处先后购进无品牌的黄金、钻石、彩金及银玉器饰品,并在当地委托他人在所购饰品上打出”寳慶”、”千足金”等字样的钢印,又从南京市艾奇工艺首饰包装公司订购了带有”宝庆银楼”及二龙戏珠图案的注册商标的包装盒、包装袋、吊牌等物品。后被告人孙某在安徽芜湖家中将从南京、深圳等地购进的黄金等饰品分类、称重,用电脑将产品重量、品名等信息打印到从南京订购的吊牌上,再将吊牌挂到相关饰品上,包装好后运至淮安商场同心珠宝柜台进行销售。

【裁判理由与结果】

        鉴于孙某使用涉案商标具备一定合同依据,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孙某具备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主观故意,同时结合孙某私自在外购货物上贴附商标的行为是按照授权人徐某甲的模式经营以及宝庆公司明知徐某甲的行为却没有及时积极制止等事实和因素,本院认为,孙某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宝庆公司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行为至多属于其与宝庆公司之间关于商标侵权的民事争议,本案现有证据难以认定孙某已经达到刑法所要求的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所应达到的主观故意标准,认定孙某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证据不足,故应当认定孙某无罪。

6英文标识、中文标识混合在一起的商标与仅有英文标识的商标分别属于两个不同的商标。

案号:(2003)闵刑再初字第2号

裁判要旨:权利人日本石原产业株式会社核定在钛白粉产品上使用的注册商标为“TIPAQUE泰白克”,被告人江沪公司在钛白粉产品上使用商标为“TIPAQUE”,两者在视觉上存在显著差异,不是同一个商标,因此被告人江沪公司是同一种产品上使用了与日本石原产业株式会社不同的注册商标,依法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基本案情】

被告单位上海江沪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沪公司)在被告人谢益元负责经营期间,于1997年5月至1998年4月,未经生产“TIPAQUE(泰白克)”牌R-930钛白粉的日本石原产业株式会社许可,将从甘肃华原企业总公司上海分公司购进的国产钛白粉加工后,装入印有“TIPAQUE”、“TITANIUMDIOXIDE”、“R-930”字样的包装袋中,冒充石原产业经过注册的“TIPAQUE(泰白克)”牌R-930钛白粉,出售给上海科益化工技术开发部44.5吨,上海良良化工有限公司30吨,非法经营额计1120950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日本石原产业株式会社在我国注册的商标为“TIPAQUE、泰白克”中英文组合文字,而本案江沪公司使用的商标为“TIPAQUE”英文,并非完全等同于日本石原产业株式会社在我国注册的商标,也不具有“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异”的情形,不宜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论处。原审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单位上海江沪实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谢益元的罪名不成立。原审被告单位江沪公司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原审被告人谢益元的行为也不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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