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陈某和汤某夫妻共生育两子四女六名子女,承租公房的租赁证上承租人为陈某,陈某去世后,租赁证未进行更名,小儿子陈乙一家仍与母亲同住。2013年案涉房产被征收,同住一户的家庭成员共同推举母亲汤某为房屋承租人,由其与征收单位签订补偿协议,取得房屋补偿款数百万元,汤某生前对该款项做出分配处理完毕。2020年汤某去世后,四位女儿起诉两位儿子,要求继承父母遗产,其中父亲遗产即拆迁补偿款。两被告委托我们代理诉讼。
原告方观点:
涉案房产系陈某承租,陈某去世后,承租权益由继承人继承。拆迁补偿款系陈某遗产,汤某无权单方处分。
我方观点:
涉案房产属于承租公房,没有产权,不属于陈某个人财产,陈某去世后,公房承租权不能继承。由共同居住人继续承租。房屋征收时,汤某与征收单位签订补偿协议,同住一户的家庭成员均属于被补偿人,汤某已将补偿款在被补偿人中分配完毕。陈某汤某均无可继承遗产。
法院观点:案涉房屋系公有住房,并非被继承人陈某个人所有的财产,在陈某过世时不能作为陈某的遗产。陈某98年过世,2013年征收补偿协议明确补偿款的权利人为汤某,房屋征收时陈某或原告方均不享有房屋使用权,房屋征收款并非陈某遗产。
附律师详细代理意见:
一、南京市某房产是承租公房,其产权属于玄武区房产经营有限公司,该房产不能作为遗产继承,且被继承人陈某早在1998年去世,2013年所取得的房屋征收补偿款亦不属于陈某遗产。
1、《民法典》第1122条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照法律规定或者依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公房所有权属于国有单位,承租人对所承租公房只有居住和使用的权利而无所有权,承租公房不属于个人所有的合法财产,在承租人去世后,其同一户籍的配偶、子女可以继续承租,因此公有住房只能承租不可继承,被答辩人认为公房拆迁补偿款是被继承人陈某遗产的观点不能成立。
2、被继承人陈某于1998年去世,房产是2013年被政府征收,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两份公证书,房屋征收前,该房产中同在一户的家庭成员共有5人,经上述家庭成员协商一致,同意房屋承租人变更为答辩人母亲汤某,并由汤某与征收单位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所取得的房屋征收补偿款不属于被继承人陈某的遗产。
3、陈某去世时没有其他遗产可以继承分割,若被答辩人认为有,请被答辩人举证。况且被继承人(陈某)于1998年去世,至今已22年有余,《民法典》第188条规定,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被答辩人起诉已经超过最长诉讼时效。
二、南京市某楼房屋征收补偿款属于对该房屋中同一户籍的5人的补偿,退一步说,即使该款属于被继承人汤某个人,也已经在其生前分配处理完毕,不能再作为其个人遗产继承分割,况且被继承人汤某也留有遗嘱对其所有财产进行处分。
在南京市某楼征收期间,该房屋户口簿上所有人员为汤某5人,并已公证,见公证书;该房屋户口簿上所有人员共同推举汤某为房屋承租人并已公证,见公证书;所以在征收期间南京某楼承租人为汤某,其他同一户籍的共同居住人都属于征收补偿权益人。被继承人汤某取得房屋征收偿款后,经与其他征收补偿利益人协商一致,将征收偿款分配给户口簿上所有人员,并对自己应得部分也一并处理,退一步说,即使该款属于被继承人汤某个人,其本人也完全有权利自由处分,并且已经在其生前分配处理完毕,不能再作为其个人遗产继承分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