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2年,小张家拆迁,根据拆迁面积可以分到三套安置房,小张结婚在即,其与父亲、继母签订分家协议,约定三套房产由父母分一套房产,小张分一套,弟弟分一套。拆迁安置房拿到后,父亲也依约将一套房产交给小张,并将该房产所有书面资料交付小张。小张即装修入住。2019年,房子可以办理产权证了,但是小张因故与父亲和继母关系恶化,对方不愿意配合小张办理房产证。小张无奈委托我们起诉到法院。
我方观点:
拆迁协议上有包括小张在内一家四口的名字,均为被保障对象,拆迁安置房属于家庭共有,分家协议属于分家析产协议,属于对家庭财产的分割约定,并非赠予。分家协议真实有效,被告不能任意反悔。
对方观点:
拆迁安置房属于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分家协议约定给小张一套,属于赠予行为,在没有办理过户之前,赠予可以撤销。
法院观点:
分家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应当按约履行。最终法院判决房产归小张所有,两被告协助小张办理房产登记手续。
附律师代理词:
一、拆迁安置以家庭户为单位,户主仅作为家庭成员代表与拆迁办签订协议,同在一户的家庭成员均为被安置人员,享有相应的拆迁利益,拆迁安置所得房产属于家庭共有财产。两被告认为包括涉案房产在内的3套拆迁安置房均属于其夫妻共同财产的观点不成立。
1、本案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一条,乙方(被拆迁人)家庭人口4人,房屋坐落于建邺区号,建筑面积220平方米位于本次拆迁范围之内。附表一即《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款测算表》,载明产权人老张,同一户籍家庭人口蔡某, 小张,张X。根据南京市拆迁政策,拆迁补偿安置以家庭户为单位,同在一户的家庭成员均是被拆迁安置人员,享有相应的拆迁补偿利益。
2、本案庭审后,原告妻子以原告名义拨热线咨询拆迁政策,9月27日拆迁办工作人员给予电话回复称,根据南京市拆迁政策,拆迁安置以家庭户为单位,安置面积打包计算,所有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列明的家庭成员都是被拆迁安置人口,享有相应安置房屋面积,户主仅作为家庭成员代表与拆迁办签订协议,所取得的拆迁安置房并非其个人财产或者夫妻共同财产,而是属于全部家庭成员共有的。南京市平台再次以短信形式告知,拆迁协议上所载明的家庭成员均为被保障对象。我们将相关通话记录和短信截图附后,法庭也可以就原告是否对拆迁安置房产享有权益跟房产局拆迁办进行查询核实。
3、原告系被告家庭同住一户的家庭成员,并且在拆迁时已经成年,但不满22岁,差了几个月,不符合分户的条件,所以仍然在被告家庭户中予以安置,并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列明被安置人口数为4人以及具体姓名,原告小张属于拆迁被安置人口之一,享有相应拆迁利益,原被告家庭拆迁安置所得包括涉案房产在内的3套房产属于家庭共有财产。
4、关于被拆迁房产来源,建房证原系原告爷爷奶奶名字,由爷爷奶奶建造,一共4间房,正房两间,侧房两间。后被告老张与原告母亲离婚,与蔡某再婚,原告与爷爷居住在两间正房,被告夫妻居住在两间侧房,在两被告婚后第二年,建房证变更给老张,原告爷爷在别处另建房屋,两被告对其居住的两间侧房进行翻建。两间正房由原告继续居住。拆迁时,被拆迁房屋是包含原告居住的两间正房老房,被告翻建房屋,和由原告爷爷出资搭建的超出建房证面积的违建共同组成的220平米,爷爷的老房和后期搭建一起计算在被告家庭被拆迁房产面积中,正是出于对原告将来可以取得一套房产的考虑。
因此,原被告家庭拆迁所得3套房产属于家庭共有财产,两被告认为仅均属于其夫妻共同房产的观点,既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拆迁政策。
二、本案分家协议书性质是分家析产协议,是家庭成员对家庭共有财产处置分配的协商一致意见,而并非单纯的赠与,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于合法有效,涉案房产已经被分家协议书分配给原告所有。被告不能对该分家协议任意反悔,拒绝履行。
1、根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五条,原被告家庭可申购拆迁安置房总建筑面积为191.53平方米,一共可以取得三套房产。原告结婚需要分家另住,因为两被告系重组家庭,其婚后还生育一子张X,为避免日后纠纷,原被告协商达成一致,并在双方亲属的见证下签订分家协议书,将拆迁所得62平米左右房产一套分给原告,一套分给弟弟张X,两被告也分一套。该分配方案符合传统习俗,符合情理,也不违反法律规定。
2、本案分家协议书是在尚未取得房产,产权并不明确的情况下进行的预先分配,并在实际取得3套房产后,被告根据该分家协议书将其中1套即涉案房产交付给原告,涉案房产的取得与分家协议书可以对应,是原被告双方履行分家协议书的具体体现,涉案房产应归原告所有,在被告拒不配合原告进行产权登记时,原告有权依据分家协议书要求两被告履行配合义务。
3、本案分家协议书系家庭内部的分家析产协议,并非单纯的赠与协议,两被告不能任意反悔,拒绝履行。原被告家庭拆迁安置所得三套房产属于家庭共有财产,而并非仅为两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该分家协议书是家庭成员对家庭共有财产对一致处分意见,而并非两被告对原告单纯的赠与。被告二称签订该协议时双方没有矛盾,后来双方之间产生很多矛盾,所以不想把涉案房产过户给原告,后又表示放弃其所认为享有的涉案房产份额,交由被告一处理。被告一则要求与原告共享涉案房屋产权,同为产权人。但是,两被告对该协议不能任意反悔,其并不享有任意撤销权。因此两被告有义务按照分家协议书的约定,配合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三、本案分家协议书已经实际履行,且涉案房产是原告与妻子女儿一家三口的唯一住所,两被告本系重组家庭,且其他两套房产在两被告办理离婚手续后登记到被告二蔡某名下,从维护家庭和睦稳定和兼顾家庭成员利益的角度考虑,应当按照本分家协议的约定继续履行。
1、分家协议书第四条约定,“本协议生效后,领房日期,由老张及时持相关手续去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变更、过户、登记手续”。2016年1月开发商将涉案房屋交付被告老张后,老张将涉案房屋以及所有购房手续材料原件交给原告,原告即开始装修并入住至今。2019年开发商通知可以办理房产证,被告应当继续履行分家协议,配合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2、原被告家庭拆迁所得3套房产,涉案房产已经根据分家协议分给原告,另2套房产由两被告掌握,如果两被告真离婚,按常理也应该一人分一套,但是两被告通过办理离婚手续,将该两套房产全部登记在被告二蔡某名下,并且两被告仍然共同生活在一起。现被告老张又以离婚后自己没有房产为借口,想要在已经分给原告的涉案房产中占有份额,原告有理由怀疑两被告系假离婚,并以此作为侵占原告房产的借口,这对原告是不公平的。
四、代理人搜集的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例各一份,均认定在拆迁时户口在被拆迁房屋内的人员属于被安置人员,享有相应的拆迁利益,拆迁安置所得房屋属于所有家庭被拆迁安置人员的共有财产,相关案例完整的判决书附后,供法庭参考。
1、在南京中院案例中,法院认为部分,“本案中,虽然被拆迁房屋原系黄甲所有,但该房屋拆迁时,拆迁部门认定的拆迁安置人口为6人,根据当时的拆迁安置政策,拆迁后应安置面积按每人30平方米计算,合计180平方米,故黄乙作为被安置人口,对拆迁后安置取得的房屋面积享有相关权益。”一审江宁法院支持了黄乙关于房产份额权益的诉请,二审南京中院维持原判。
2、在常州中院案例中,家庭成员之间就因拆迁取得的房产签订赠与协议,但被一审金坛区法院认定为名为赠与协议实为分家析产协议,并驳回了赠与人要求撤销赠与的诉求,二审常州中院维持原判。
3、而无锡中院案例中,家庭成员就拆迁房产份额做出预先处理分配所签订的协议书,也被法院认定为家庭内部的分家析产协议,并支持了家庭成员要求分割归并拆迁安置房份额的诉请,二审无锡中院维持原判。
综上,原被告家庭拆迁安置所得包括涉案房产在内的3房产属于家庭共有房产,原被告协商一致并签订分家协议,对3套房产进行分配处置,将其中一套房产分配给原告,该分家协议合法有效,并已经实际履行,两被告在取得涉案房产后交付给原告,由原告装修使用至今,涉案房产应属于原告所有,现在涉案房产已经具备办理产权证的条件,两被告应按照分家协议的约定配合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