汤丹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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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浙江诚源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民间借贷继承离婚房产纠纷股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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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XX、陈XX等民间借贷纠纷

发布者:汤丹君律师|时间:2023年03月29日|分类:债权债务 |18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任XX,女,1989年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汤丹君,浙江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X,男,1987年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第三人孙XX,男,1981年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原告任XX诉被告陈XX、第三人孙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通过移动微法院掌上法庭于同年11月23日、2023年2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追加孙XX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任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丹君、被告陈XX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任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第三人孙XX参加第二次庭审。期间,原、被告申请自行和解一个月,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XX诉称:被告因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600000元,以被告和项XX在杭州X科技有限公司共34.3%的股权以让与担保方式为该借款抵押担保。2018年8月27日,三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股权转让价格2600000元,同时,原告向被告提供1000000元以内的借贷授信;自该协议生效之日起两年内,被告每月按借款总额的1.5%向原告支付利息,两年期满后30日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原价回购股权并支付相应股权转让价款;两年期内,如被告连续2个月及以上没有支付相应利息,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并要求退还股权转让款等。该协议生效后,原告分别于2018年8月31日、9月3日、9月7日、10月12日、10月25日分5笔向被告转账共计2600000元,原告关于其中1000000元授信借款部分,系应被告要求,原告委托孙XX分别于2018年6月26日、9月17日、12月10日分3笔向被告转账共计1000000元,至此,原告依据协议约定履行完毕全部款项出借义务。

2019年1月1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同样以被告在杭州X科技有限公司共64.7%的股权以让与担保方式为该借款抵押担保,双方签订《借款协议》、《股权抵押借款协议书》各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数额4000000元,期限为2019年1月18日至2019年5月18日,到期一次性还清;如被告未能还清借款,原告有权按欠款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一向被告追索违约金,并要求被告还清借款及承担原告追索借款发生的律师费及差旅费等费用。《股权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同意将其在杭州X科技有限公司所持有的64.7%股权抵押给原告。同日,原、被告向工商登记管理部门办理了股权变更手续。上述协议生效后,原告分别向被告转账共计4000000元,履行完毕了出借款项的合同义务。但上述两份借款协议生效后,被告仅于2018年9月-2020年3月间,先后向原告或原告委托的孙XX支付借款利息共计977500元,其余借款本金和利息均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暂无能力还款为由要求原告延期,原告无奈,遂于2022年3月以4000000元《借款协议》其中的一笔1000000元借款到期为由,向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履行到期债务。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因被告确认该1000000元系4000000元借款的《借款协议》项下的其中一笔借款,原告遂自愿撤回起诉。现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再次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600000元。2.被告支付实际交付借款日起至2022年8月9日的利息4480255.57元(其中2020年8月19日之前按年利率24%计算、2020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支付自2022年8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76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3.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30000元。本案审理期间,原告撤回《股权转让协议书》项下的3600000元款项的相关本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1.被告归还借款40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5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扣除506000元之后的违约金(2020年8月19日前按照年利率24%计算、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2.被告赔偿律师费30000元。

被告陈XX答辩称:1.原告称其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600000元与事实不符。2.关于4000000元借款部分,被告已经陆续通过转账给原告或第三人孙XX的形式归还1039890元,且该笔借款已过诉讼时效3.原告在明确知晓抵押品持有7223800元实缴股本金且具备股权股转债的权利的情况下,才与本人于2019年1月18日签订《股权抵押协议书》。协议中约定:“如连续两个月未能支付相应利息予以乙方,视为甲方违约,乙方将不归还甲方股权”。即:甲方不支付利息等同于乙方获得股权,反之,乙方获得股权等同于甲方不再向乙方支付利息。原告对此充分理解并认可,因此于借款协议签署当日,原、被告办理了股权转让手续而不是股权抵押登记,至此,被告不再需要向原告支付利息。截至今日,被告无力再继续还款赎回股权,但已完成抵押品交付,在抵押品变现前,不再履行剩余还款责任。综上,被告认为:3600000元借款不属实;4000000元借款中,抵押品已交付,且本人已归还借款1039890元,加上原告尚未支付被告的股权转让款,被告实际尚欠原告1727110元。被告抵押品目前对应债权超过10000000元,该项权利从2019年1月18日起,至今都在原告名下,原告应首先将抵押品执行变现,并将剩余款项退还本人。

第三人孙XX答辩称:其自2017年开始就多次借钱给被告,双方有多次的经济往来;认可被告于2019年7月5日转账给其的180000元系还给原告的款项;被告于2019年7月31日转账给其的30000元其记不清楚了。被告于2019年1月18日转账给其的500000元、2019年3月25日转账给其的70000元、2019年4月5日转账给其的100000元、2019年4月15日转账给其的16390元、2019年4月19日转账给其的30000元、2019年6月28日转账给其的150000元均系其和被告之间的经济往来,与原告无关。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X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减少了诉讼请求,且并未侵犯被告或第三人的权益,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本院仅就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进行审查。本案中,原、被告签订《股权抵押借款协议书》和《借款协议》之后,原告已经依约交付了借款4000000元,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至于被告在第一次庭审后对原告交付款项金额提出的抗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认可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4000000元,之后提出其在原告交付借款后再有“退还”借款的行为,实质系借款后进行的还款,本院将在还款金额部分进行一并审查。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被告的还款金额问题。如前所述,因双方在庭审中均确认被告于2019年7月5日和7月31日转账给孙XX的共计210000元、2019年2月22日转账给原告的200000元系归还案涉4000000元借款的款项,故本院对该410000元的还款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于2020年3月6日转账给原告的21000元,其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确认该款系案涉4000000元借款的还款,在双方就诉讼时效的争议焦点展开了辩论后,被告之后再抗辩称该款系2600000元股权转让款的利息款,鉴于该款的金额与2600000元的利息金额并不一致,根据禁反言原则,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确认该款系案涉4000000元借款的还款。关于被告于2019年10月30日转账给原告的36000元、同年12月27日转账给原告的20000元、2020年1月2日转账给原告的19000元,原告自认该三笔转账系归还4000000元的还款,被告在第一次开庭的法庭调查过程中亦认可除了39000元的转账,其余均系4000000元借款的还款,故本院对原告的自认予以确认。承上,被告共计归还给原告的款项应当为506000元。关于被告于2019年1月18日转账给孙XX200000元、2019年3月25日至2019年6月28日多次转账给孙XX的共计366390元款项的性质问题,因庭审中被告认可其曾多次向孙XX借款,双方之间存在多次经济往来,现被告未能提供原告指示付款的依据,亦未能进一步举证证实上述款项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566390元款项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为原告的起诉有无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1)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2)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3)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4)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被告在2019年2月至2020年3月多次归还原告借款,应当视为其同意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诉讼时效应从被告还款时起重新计算;自2020年3月至原告起诉时并未届满三年;至于被告在开庭审理结束后否认2020年3月的还款与本案的关联性,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被告提出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三为被告的还款的性质以及被告尚欠原告的款项的金额问题。案涉《股权抵押借款协议书》和《借款协议》并未就借期内的借款利息进行约定,原告亦未主张借期内利息,故被告在借期内即2019年2月22日归还的200000元款项应当视为本金的归还。另,案涉《借款协议》约定的逾期归还借款的违约金,实质系被告逾期归还借款产生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被告的还款先抵充违约金,符合法律的规定,但是被告的还款超出其应当支付的违约金的金额部分应当抵扣本金。现原告自愿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2020年8月19日前按照年利率24%计算、2020年8月20日之后按照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予以确认。经核算,截至2020年8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730723元、违约金874990元,并需支付借款本金3730723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照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系双方自愿约定,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应当依约支付。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二十八条规定: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质押财产优先受偿,故被告提出的其已完成抵押品交付,在抵押品变现前,不再履行剩余还款责任等的相关抗辩,与案涉协议书约定的内容不符,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任XX借款3730723元,支付至2020年8月19日的违约金874990元,共计4605713元;并支付借款本金3730723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照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

二、陈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任XX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

三、驳回任XX的其余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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