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陈某,女,1934年12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
原告:郑某1,男,1959年9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
原告:郑某2,女,1958年1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原告:郑某3,女,1968年9月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四原告共同诉讼委托代理人:汤丹君,浙江兴衢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原告共同诉讼委托代理人:王XX,浙江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郑某4,女,1962年1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原告陈某、郑某1、郑某2、郑某3与被告郑某4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1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丹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4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郑某1、郑某2、郑某3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被继承人郑XX名下坐落于X室的房屋(衢房权证衢州市字第X号)产权中50%份额的遗产,确认原告陈某、郑某1、郑某2、郑某3和被告郑某4各继承该房产10%份额的遗产;2.请求判令被继承人郑XX名下坐落于X村X室的房屋(衢房权证衢州市字第X号)归原告郑某1所有,并由原告郑某1支付被告郑某410%的遗产继承价款(即该房产总价值10%的价款),在诉讼过程中四原告撤回该项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郑某4承担。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郑XX系原告陈某丈夫、系原告郑某1、郑某2、郑某3、被告郑某4的生父。2004年8月2日,被继承人郑XX因病去世,其与原告陈某婚姻关系存期期间共有的坐落于X村X室房屋一套(衢房权证衢州市字第X号)。被继承人去世后,原告陈某一直居住在该房屋中,并由原告郑某1实际赡养至今。期间四原告多次要求全部继承人继承郑XX享有的该房屋的50%份额的遗产,但被告郑某4既不表示放弃遗产继承权,也不回遗产所在地与四原告办理遗产继承和分割手续,导致遗产至今未能继承和分割。四原告无奈,只得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郑某4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四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四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信息、郑XX户籍证明、死亡证明、户口簿、亲属关系证明、房屋所有权证,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被继承人郑XX系原告陈某丈夫、系原告郑某1、郑某2、郑某3、被告郑某4的父亲。2004年8月2日,被继承人郑XX因病去世,其与原告陈某婚姻关系存期期间共有的坐落于X村X室房屋一套(衢房权证衢州市字第X4号,建筑面积:71.71平方米,以下简称案涉房屋)。被继承人郑XX去世后,原告陈某一直居住在该房屋中,并由原告郑某1实际赡养至今。期间四原告多次要求全部继承人继承郑XX享有的该房屋的50%份额的遗产,但被告郑某4既不表示放弃遗产继承权,也不回遗产所在地与四原告办理遗产继承和分割手续,导致遗产至今未能继承和分割。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前。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郑XX生前未立遗嘱,故其案涉遗产坐落于X村X室房屋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被继承人郑XX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妻子陈某、儿子郑某1、女儿郑某2、郑某3、郑某4。案涉房屋系在郑XX与原告陈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应属于郑XX、陈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先将案涉房屋分出一半为陈某所有,其余部分作为郑XX的遗产进行分割。故四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某4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坐落于衢州市X村X幢X室房屋,原告陈某享有十分之六份额,原告郑某1、郑某2、郑某3、被告郑某4各享有十分之一份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