汤丹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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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浙江诚源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民间借贷继承离婚房产纠纷股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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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发布者:汤丹君律师|时间:2023年03月29日|分类:合同纠纷 |64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符XX,男,1966年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丹君,XX浙江兴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XX,女,1976年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

被告:郑XX,男,1972年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

第三人:衢州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

法定代表人:赖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浙江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浙江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符XX与被告郑XX、郑XX、第三人衢州市柯城X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依原告申请,本院裁定查封或冻结郑XX、郑XX名下价值6000000元的财产。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第三人衢州市X发展有限公司为衢州X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本院予以准许。因案情疑难复杂,本案于2021年9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后于2021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丹君、王XX,被告郑XX、郑XX,第三人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符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郑XX向原告返还保证金25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利息以25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3日起至全部返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三倍计算,截至起诉之日利息暂计为543812元);2.要求被告郑XX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要求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工程转包款2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1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3日起至全部返还之日止按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三倍计算,截至起诉之日利息暂计为456802元);4.要求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的清表费200000元和民工工资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截至起诉之日利息暫计为25623元);5.要求第三人建设公司将两被告在第三人处的工程款在第一、二、三、四项诉讼请求确定的金额范围内直接支付给原告;6.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前,两被告与衢州市柯城X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展公司)签订一份《项目合作框架协议》,约定两被告承接发展X项目,垦造地块为X区块,在正式协议签订前需缴纳履约保证金2500000元,收到保证金之日起三个月内无法签订正式施工协议,无法安排进场施工的,2500000元保证金退回,延误退回保证金的,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3倍支付违约金。2019年7月4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两被告将发展公司X项目转包给原告施工,两被告确保该项目真实有效,原告预付工程转包款2100000元,如原告不满意施工地块的,两被告退还原告全部款项。故原告按照约定将2100000元工程转包款预付给了两被告。另外,根据两被告与发展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框架协议》,承接案涉项目需缴纳2500000元履约保证金,故两被告要求原告缴纳2500000元保证金,原告也将2500000元保证金交由两被告代交给了发展公司。发展公司分别于2019年7月5日、7月6日、7月16日开具了3张收款收据给被告郑XX,金额共计2500000元,备注为保证金。2019年7月22日,郑XX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声明,声明内容为其已收到原告符XX支付的2500000元保证金,并已代原告将2500000元保证金交给了发展公司,待与发展公司签正式合同时,由原告符XX作为签约方。被告郑XX作为保证人也在该声明上签字承担保证责任。因发展公司无资质,将案涉项目挂靠在第三人建设公司名下承接工程。对该情况,原告不知情,原告一直以为案涉项目是发展公司承接。原告根据被告通知要求,于2019年8月正式进场开工,一个月后即被要求停工。原告一直催促被告联系对接尽快复工,但被告一直未能妥善对接。从2019年9月一直停工,停工给原告造成非常大的经济损失,遂原告多次要求出面协调,如果工程不能复工,希望能退回2500000元保证金,发展公司同意退回保证金2500000元但需要被告郑XX签字同意,而郑XX坚决不同意,也不让原告复工。原告事后才得知两被告早已违反协议及承诺约定,私自与第三人建设公司签订了正式协议并将工程转包给其他人施工。原告花费4600000元后却不能实际施工,甚至产生清表费200000元左右,民工工资200000元等多项损失。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被告郑XX答辩称,补充协议虽然是和符XX一个人所签,但符XX事实是与汤XX等四人合伙,他们四人是一个团队。符XX等人已承接项目,因过年时不付农民工工资和机械费所以跑走了,郑XX多次联系他们来复工都没来。后来符XX等人要把项目转给吴XX,因为没有谈好没转成,郑XX也是没有办法才自己接手这个项目。2500000元保证金已经代原告交给发展公司,应由发展公司承担退还责任,且发展公司未向郑XX退回该2500000元保证金,故郑XX不承担退还保证金的责任。原告与郑XX之间是居间合同关系,2100000元是预付的居间费,居间已完成,预付的居间费不应退回。

被告郑XX答辩称,1.符XX系和汤XX、陈XX、杨XX合伙实施案涉项目,四人共同与郑XX、郑XX协商项目事宜,双方明确约定了居间费为每亩8000元,预付2100000元,签订框架协议后补足居间费的50%。符XX、汤XX分别与郑XX、郑XX签订了补偿协议和居间承诺书。已支付的所有款项都是汤XX支付给郑XX,汤XX的付款与居间承诺书属于执行合伙事务的内容,对符XX也有约束力,而且与符XX签署的补充协议书可相互印证。在符XX等人拖延施工后,2020年7月,符XX四人又和吴XX签署了项目转让协议,将该项目转让给吴XX。上述事实都可以证明符XX四人的合伙关系,法院应当认定四人的合伙关系。现符XX一人起诉,其诉讼主体不适格。2.本案居间费客观存在,合法有效。符XX、汤XX等四人系合伙关系。符XX签订的补充协议和汤XX出具的居间承诺书都明确约定应当支付给郑XX、郑XX居间费,即每亩8000元,以实际协议亩数为准,预付2100000元,协议签订后补足50%。按546亩算,居间费为4368000元,50%为2184000元,符XX、汤XX等人尚欠84000元以及另外的50%居间费2184000元,共计2268000元。关于双方居间费的问题,应当另案处理。本案中,符XX起诉称该款系工程转包预付款,与事实不符,应当驳回其该部分的诉讼请求。3.保证金尚未到退回情形,郑XX、郑XX没有付款义务。涉案工程保证金2500000元,由符XX合伙人汤XX支付给郑XX,由郑XX转付给发展公司,发展公司出具了收据。该保证金应当根据项目框架协议等约定执行。直至目前,该保证金发展公司尚未退回给郑XX、郑XX。郑XX、郑XX出具的承诺书,并不构成连带责任保证的法律后果,只是对于保证金用途的保证和确认,郑XX、郑XX已经及时转交了保证金,并且让符XX发展公司签署了项目框架协议,郑XX、郑XX没有直接向符XX等人退回保证金的义务。4.符XX等人不当施工,延期开工,造成的损失由其自负。总之,要求驳回符XX的诉讼请求,居间费问题双方应当另案处理。

第三人建设公司陈述,其公司是与被告郑XX建立的承包关系,直到2020年2月才知道郑XX将工程转给了符XX。符XX所作的项目工程款580000元已经付给郑XX,都是农民工工资。2020年3月,公司是催郑XX复工,但一直没有复工。其公司与郑XX之间虽然没有最后结算,但工程款已经全部付清。原告要求第三人转付其诉请中的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X

被告郑XX、郑XX提供如下证据:X

第三人建设公司提供如下证据:X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X

另查明,关于项目停工后的复工,第三人建设公司是向被告郑XX进行的催促。项目现已完工。

本院认为,原告是根据其与两被告所签订的《补充协议》以及两被告向其出具的声明而起诉,原告的主体资格并无不当。故对两被告辩称的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2500000元保证金的退还问题。该2500000元虽然是汤XX转账给被告郑XX,但两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声明明确郑XX已收到符XX的贰佰伍拾万元,在此收款收据改为正式发票时,客户名称改为符XX,在八月份与发展公司签正式合同时,由符XX作为签约方。被告郑XX表示其是代原告交的保证金也提供了有原告符XX本人签名的《项目合作框架协议》,但发展公司是向被告郑XX出具的保证金收款收据。两被告提供的汤XX向郑XX出具的《承诺书》也明确汤XX承诺在原衢州市柯城X发展有限公司与郑XX、郑XX签订的项目合作框架协议转到其名下,其用项目合作协议书去银行贷款。这说明《项目合作框架协议》最初是被告郑XX、郑XX发展公司所签,且被告郑XX、郑XX未提供证据证明发展公司已知晓符XX在《项目合作框架协议》签名一事。项目现已完工,但收款收据至今未改为正式发票,原告符XX也未与发展公司签订正式合同,故郑XX应承担返还责任。被告郑XX虽作为保证人在声明上签字,但声明未约定保证金返还事宜,故原告要求郑XX对保证金的退还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要求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起算点及计付标准均不当,原告可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保证金实际退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至于郑XX发展公司间关于保证金一事,郑XX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2100000元的返还问题。原告主张2100000元是转包款,两被告抗辩称2100000元是居间费。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人的合同,其特征之一就是居间人对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没有介入权。而本案中,尽管汤XX向郑XX出具了《居间承诺书》,但项目最初的框架协议便有被告郑XX、郑XX的签名,第三人建设公司在项目进行中也是与郑XX沟通联系。被告郑XX在庭审中也自认是其先拿下工程,然后符XX他们合计过一亩多少可以做。综上,两被告的行为并不符合居间行为的特征,原告与两被告间并非居间合同关系而是转包关系。转包合同无效,故原告与两被告所签的《补充协议》无效。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两被告应返还原告款项2100000元。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所主张的其垫付的清表费和农民工工资,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第三人建设公司在郑XX工程款的范围内优先支付其款项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符XX保证金250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2021年6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6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保证金实际退还之日止)。

二、被告郑XX、郑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符XX2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符XX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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