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简要案情:2024年12月27日杜某驾驶小型轿车沿某交叉路口左转弯,适逢许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经鉴定)沿某路由南向北行使至此,两车相撞,致许某某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24年12月29日,许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时许某某正在配送外卖,经交警大队认定:杜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许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许某某为某外卖平台众包骑手,事发当天许某某按照平台要求投保了骑手意外保险,缴纳保费4元,保险单显示每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70000元,每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700000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770000元,累计赔偿限额770000元。发生本次保险事故时许某某正在配送外卖,处于保险期间。
事故发生后,许某某家属委托我们代理本案。在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时,我们的意见是: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许某某正在配送外卖,处于保险期间,符合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条件。但某保险公司表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遭受伤害导致身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许某某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驾驶的是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因此拒赔。
代理思路:经过研究《保险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检索近百个类案后,确定以下核心代理观点:
1、在形式上,本案保险单约定的免责条款:“如被保险人驾驶燃油摩托车等机动车辆,但无有效行驶证车辆或未持有合法有效驾驶证,酒驾或醉驾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我司不承担任何保险责任”,未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因此,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在实质上,本案中虽然是以外卖平台的名义投保的骑手意外保险,但保费是由许某某实际缴纳的,因此许某某是实际投保人,而某保险公司并未向许某某交付保险条款,也就不可能尽到任何提示义务。综上,不管从形式上还是实质上来分析,上述免责条款因未尽到提示义务而不产生效力。
2、超标电动自行车并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机动车”,在保险条款对“机动车”的定义并未约定的情况下,“机动车”应当按照普通人的理解和识别能力进行判断。许某某在购买案涉电动自行车时不可能知道该车属于机动车,交管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将超标电动自行车认定为机动车,是基于交通事故发生后从技术角度对电动车的动力、速度、质量等因素作出的一种推定,是为处理交通事故赔偿作出的认定,用以区分事故责任。但是在管理规范角度,相关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超标电动自行车属于机动车,而且按照事故发生时电动自行车交通管理的相关规定,超标电动车并未按照机动车进行管理,无法取得机动车牌照,也无法申领机动车行驶证。因此免责条款中的机动车应当理解为可以取得有效行驶证和车辆牌照的机动车,不应包括交管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按技术参数鉴定后按机动车处理的超标电动自行车。综上,许某某配送外卖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并不属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约定的情形。
法条链接:《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 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一条第一款: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代理结果:根据法律规定以及检索同类案件的情况,我们认为本案如果向法院起诉,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70余万元)的可能性极大,但许某某家属不想承担任何诉讼风险。遂我们按照上述代理观点与某保险公司沟通,某保险公司高度重视我们的代理观点,经反复沟通、谈判,某保险公司最终提出按照身故保险金70万元的50%即35万元进行赔付,许某某家属表示同意,双方达成和解后,某保险公司按照约定支付了保险金。
齐仟银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