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李海涛律师代理方:被告乙
一、案情简介
甲系一名退休人员,2025 年 2 月 23 日,乙作为 A 公司下属分公司的美团外卖骑手,驾驶二轮摩托车在道路行驶时,不慎将横过道路的甲撞倒,造成甲多处骨折、关节损伤等伤情。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乙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甲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甲先后多次入院治疗,产生医疗费、护理费、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等多项费用,经司法鉴定,甲构成十级伤残,同时确定了护理期、营养期等时长。乙系执行配送工作时发生事故,属于职务行为;A 公司为乙在 B 保险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附加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甲遂将骑手乙、A 公司及其分公司、B 保险公司一并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各项损失共计 92728.66 元。庭审中各方争议较大:乙认为自身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己方已垫付部分医疗费;A 公司及其分公司主张损失应由 B 保险公司全额赔付,保险免责条款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应属无效;B 保险公司则辩称,案涉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应先扣除交强险赔付额度,且保险合同明确约定多项费用属于免责范围,不予赔付。
二、判决结果
1.B 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向甲赔偿各项损失共计 57274.79 元;向乙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 4091.87 元;向 A 公司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 20000 元。
2.驳回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3.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 325.65 元,由乙承担。
三、案件分析
1.损失范围依法核定法院结合病历、诊疗记录、司法鉴定意见,区分伤情关联性:甲后续两次住院系治疗自身基础疾病,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对应医疗费不予支持;结合住院时长、伤情、当地赔偿标准,核定医疗费、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合理损失,同时认定租房费用无必要性,不予支持。
2.侵权责任主体认定乙作为 A 公司雇佣的外卖骑手,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依据《民法典》规定,工作人员履职致人损害,由用人单位 A 公司承担侵权责任。A 公司下属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民事责任由总公司 A 公司承担。
3.保险免责条款效力认定案涉保险合同为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合同中免除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条款,B 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已就免责内容向投保人作出显著提示与明确说明。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该类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B 保险公司不能依据免责条款拒绝赔付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
4.交强险缺失不免除雇主责任险责任案涉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但交强险与雇主责任险的保险主体、保险标的完全不同。雇主责任险承保的是雇主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不能以此免除 B 保险公司的保险赔付义务。
四、律师点评
1.用人单位雇佣外卖骑手、配送员等人员开展经营活动时,员工在履职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用人单位是法定侵权赔偿主体,员工个人一般不直接对外承担赔偿责任,用人单位赔偿后可向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员工追偿。
2.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免责条款适用有严格法定条件:保险人必须对免责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注意的醒目提示,并向投保人进行口头或书面明确说明,未履行该法定义务的,免责条款无效,保险公司需按约定承担全部保险责任。
3.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会产生车主自身的违法风险,但不会直接影响雇主责任险、商业第三者险的赔付效力,两类险种责任相互独立。
4.人身损害赔偿中,赔偿项目需与侵权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受害人因自身原有疾病产生的治疗费用、无医嘱及实际必要产生的额外支出(如本案房屋租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李海涛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