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2012年至2014年,XXX工作人员王XX曾向方XX出具票据合同,并以此种形式向方XX售卖过理财产品,票据合同记载:购买银行票据一份,实收金额、到期给付金额等信息。方XX自认此阶段票据合同涉及的钱款均已结清,无纠纷。
一审法院综合方XX提供的邹XX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XXX提供的银行转账明细、银行业务短信开通业务单、短信记录和庭审笔录,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月至12月,邹XX任XXX理财经理。2015年,方XX在邹XX工作时间来到XXX营业大厅理财区域,邹XX在银行理财区域的电脑通过网上银行进行操作,由邹XX提供账号,由方XX提供KEY盾并输入密码,将200万元分二次转入荆某某个人银行账号,将100万元转入哈X个人银行账户。方XX另将75万元转入邱X名下,以上总数为375万元,现该75万元已经返还给方XX,故方XX仅向法院主张剩余300万元。具体时间如下:2015年8月21日,方XX从自己银行卡(卡号:6225**********2076)向哈X账户转账100万元。2015年10月20日,方XX从自己银行卡向荆某某名下账户转账100万元。2015年11月9日,方XX从自己银行卡向荆某某名下账户转账100万元。方XX该卡办有短信提醒业务,该300万元转款短信内容均显示为:转出。其他理财转款短信内容均显示为:理财。
庭审中,邹XX自认荆某某是其母亲邱X的朋友,荆某某的银行账户是邹XX向方XX提供的。邹XX自述,哈X是XX公司的经办人,该100万进入哈X账户是为了给方XX提供企业短期倒贷并获取利息,但方XX予以否认。后该100万元从哈X账户,又先后通过XX公司、XX公司账户,进入到荆某某名下银行账户。邹XX自述,荆某某在“E租宝”设有投资账户,该资金已被冻结。
另,邹XX自认曾向方XX书写记录如下:100万、8.5%、2年期、2017年10月20日。100万、8%、1年期、2016年9月2日。100万元、6.5%、半年期、2016年5月9日。……。方XX主张该书写记录可以证明邹XX为其办理理财业务时,约定了相关理财利息,邹XX主张该记录是与方XX释明的购买“E租宝”产品的利息。一审法院认为,该记录可以证明方XX与邹XX发生业务时,方XX向其给付本金及双方约定了利息的事实。
本案再审阶段,律师的主要代理观点为:一、方XX没有与银行签订合同,也没有向银行转款,和银行没有形成信赖利益;二、邹XX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或职务行为,不能代表银行;三、方XX没有向银行交付资金,即使合同成立,银行也没有返还款项的责任。
最终法院支持了我们的观点,判决银行仅承担20%的赔偿责任,律师的成功代理为银行减损200余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