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10月22日,彰武县XX公司(甲方)与陈XX签订《矿地产买卖合同》及附表,合同约定乙方以100万元购买彰武县银海XX砂矿,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时间,购买的设备及权利义务等项内容。合同签订后,以陈XX名于2005年10月25日向银海XX付款68万元,2008年7月1日,张XX付款32万元,彰武县XX公司于2008年7月1日出具了68万元和32万元的收据各1份,收据中付款单位一栏写的是“彰武县XX公司”,交款栏写的是“张XX”。彰武县XX公司对两张收款收据做了解释说明,内容为:“张XX在支付陈XX购买彰武县银海XX砂矿尾欠款32万元时,要求我公司开具收款收据100万元,并要求付款单位写成华XX公司。不写陈XX,她说陈XX注册成立了彰武县XX公司,因此付款单位写成彰武县XX公司,因我公司只收到了张XX支付陈XX购买的彰武县银海XX砂矿尾欠款32万元,另68万元是陈XX2005年10月25日从大连XX银行电汇给我公司的,当时未给陈XX开具凭证。我公司为了收回陈XX银海硅砂的全部款项,只能按照张XX的要求给开具了两张收据”。2005年10月31日,彰武县银海XX砂矿委托张XX办理了法人变更事宜。2005年11月2日,将银海XX的法人变更为陈XX。根据银海XX提供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记载,银海XX的经济性质系集体所有制。2005年12月2日该单位被吊销,原因为被撤销,但未注销登记。
2013年1月19日,张XX为陈XX出具《关于彰武县银海XX砂矿的承诺书》1份,内容为:“2005年10月12日陈XX购买辽宁省彰武县XX公司坐落在彰武县XX的彰武县银海XX砂矿。杨XX担任厂长,由我管理财务,张XX担任主抓生产矿长,所有的产品销售由我和杨XX管理,后来因杨XX身体不好,2年后我将张XX辞退,我全权管理矿上的一切事物,现经过与陈XX协商,我出资购买银海XX,承诺书签订之日起10日内付清购矿款。从2005年10月12开始所有银海XX的债权债务由我全部承担,与陈XX无关。承诺人张XX2013年1月19日”。2013年5月31日,陈XX与张XX签订了《关于彰武县银海XX砂矿的转让协议》,约定:“依据2013年1月19日张XX的承诺书和杨XX的多次劝说,我同意将银海XX转让,转让价格为60万元。张XX于2013年4月已付10万元,合同签订之日付40万元,余款10万元,三个月内付清,如到期不负清,转让人陈XX将收回银海XX,并追究购买硅砂矿之日起由张XX管理之间的所有事宜。此协议一式2份,双方各执1份”。张XX确于签订协议当日支付陈XX40万元,其中:张XX从其62108XXXX0XXX的账户向陈XX436XXXX8071XXX的账户转款23万元,付现金17万元,2013年10月15日,张XX向陈XX卡号95×××15银行卡内存款10万元。
2015年4月1日,甲方张XX、彰武县银海XX砂矿股东陈XX(法人)与乙方于XX、马X签订了《彰武县银海XX砂矿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其所持有彰武县银海XX砂矿权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格为甲方所持股本作价为人民币400万元,全部转让给乙方,双方对其他相关内容也进行约定。在落款甲方处加盖彰武县银海XX砂矿公章,陈XX个人印章,并有张XX签字,马X、于XX在乙方处签字。
双方就张XX是否支付了价款等问题产生争议,对方向省院申请了再审,纵观本案,律师在再审阶段的主要的代理思路为:一、原审并未对协议效力进行判决,未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二、《股权转让授权委托书》是否为陈XX签字均不影响答辩人与金呈公司签订《彰武县银海XX砂矿转让协议》的效力,且该转让行为与被答辩人和陈XX无关,不是本案审理范围;三、答辩人已经充分履行了约定的付款义务,《关于彰武县银海XX砂矿的转让协议》并不是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四、原审法院未准许被答辩人的鉴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最终,省高院支持了我们的观点,认定张XX已履行了彰武县银海XX砂矿的转让协议,支付了转让价款,故原审法院未支持彰武县银海XX砂矿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申请人提出的笔迹鉴定问题,与案涉法律关系无关,原审法院未支持申请人该项请求并无不当。故裁定驳回了彰武县银海XX砂矿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