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光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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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银行营口分行与营口某实业有限公司、营口市某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发布者:韩光阳律师|时间:2021年12月29日|分类:合同纠纷 |76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法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8年9月30日,原告与第一被告营口XX公司签订《最高额融资合同》,合同约定在额度有效期内,第一被告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融资额度为500万元,额度有效期限为一年,自2018年9月21日至2019年9月21日止,按本合同项下具体业务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实际用款天数计收利息。同日,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两份,分别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300万元,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贷款期限为1年,即自2018年12月25日至2019年12月24日,贷款利率为7.1775%,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利息于本金到期日一次付清,2019年12月24日一次还本。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按借款贷款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在贷款期限内不能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仍未支付利息,应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及其他费用,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由借款人承担。2、2018年9月29日,第二被告营口市XX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上述债务提供保证担保。约定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500万元,被担保的主债务发生期间为2018年9月21日至2019年9月21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保全费等。保证期间为自该笔债务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至全部主合同项下最后到期的主债务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8年9月29日,第三被告金X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上述债务提供保证担保。约定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500万元,被担保的主债务发生期间为2018年9月21日至2019年9月21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保全费等。保证期间为自该笔债务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至全部主合同项下最后到期的主债务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3、2018年12月25日,原告将500万元发放至第一被告账户。4、根据原告华夏XX电脑记载截止2019年12月18日,第一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454655.82元。

本院认为:原告华夏XX与被告营口XX公司签订的《最高额融资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华夏XX依合同约定向营口XX公司发放了约定的贷款,营口XX公司应当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营口XX公司未按约定偿还贷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营口市XX公司、金X自愿为被告营口XX公司向原告华夏XX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未超过保证期间,原告请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律师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华夏XX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行与被告营口XX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

二、被告营口XX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华夏XX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等454655.82元。从2019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双方订立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被告营口市XX公司对上述二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有权向被告营口XX公司追偿。

四、被告金X对上述二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有权向被告营口XX公司追偿。



最终法院支持了我们的观点,确认了原告全部债权,判决被告承担还款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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