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甲公司经多年申请注册,取得了麻花商品上的注册商标“A”。乙公司同为麻花产品的生产企业,其销售的麻花产品的外包装上也使用了“A”标识。甲公司认为乙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其商标权,对其市场造成了一定的冲击,故依据其商标权向销售乙公司产品的各大商超发出了警告函,要求立即下架处理涉嫌侵权的产品,但并未针对乙公司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乙公司坚持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侵权,故向法院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针对此纠纷,甲公司委托重庆履成律师事务所的罗慧娟律师作为代理人进行了处理。
案件准备工作
在全面了解案情之后,罗慧娟律师判断出本案有三个主要的关键点:(1)被警告人未经催告直接提起不侵权之诉是否符合受理条件;(2)标识“A”是否属于通用名称;(3)乙公司是否构成“在先使用”。针对这些关键点,罗慧娟律师进行了深入的法律调研,并指导甲公司搜集了大量关于标识“A”的使用证据,确保甲公司是在乙公司之前使用的标识“A”。
庭审争议焦点
庭审过程中,正如罗慧娟律师所料,双方就本案是否符合受理条件以及谁先在麻花产品上使用的“A”标识等问题进行了激烈争辩。我方援引了《最高院解释》的第十八条的规定,“权利人向他人发出侵犯专利权的警告,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经书面催告权利人行使诉权,自权利人收到该书面催告之日起一个月内或者自书面催告发出之日起二个月内,权利人不撤回警告也不提起诉讼,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请求确认其行为不侵犯专利权的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向法院指出甲公司不符合“未在合理时间内启动纠纷解决程序”的条件,故乙公司的诉请应当予以驳回。另外,针对在先使用的问题,我发申请了多位证人出庭作证,早在1993年的时候,甲公司就已经开始在产品上使用“A”标识了,远远早于乙公司的使用时间。
案件结果
经过三次庭审,乙公司因其证据不足,主动撤回了本案诉讼。诉讼程序,证据为王,在这个案件中得到了充分的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