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概述:
原告: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XX川XX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XX某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苏X,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干虎,XX川致中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川XX某机电设备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XX某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税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川某物资产业集团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XX某街某号。
法定代表人:姜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来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XX有限公司XX川XX分行,住所地成都市XX某路某号。
负责人:韩X,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男,198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XX。系该行员工。
案件背景:
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原告诉讼请求:
判令被告XX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685.77776万元、利息2119.449452万元,共计5805.227212万元;
判令被告物资公司对前述诉讼请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
XX公司答辩称,原告应当依法申请强制执行而无权直接提起诉讼,应当驳回起诉。物资公司答辩称,政府主管部门调整划转企业国有资产,属于行政行为,产生的纠纷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的范围。
第三人陈述:
某行XX川XX分行陈述称,XX于2005年将其对XX公司的债权转让给某公司XX川XX分公司。
法院审理:
法院查明,XX公司与某行XX直属支行签订多份借款合同,物资公司提供保证。某行XX直属支行向XX公司提供多笔贷款。后某行XX川XX分行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在《XX川日报》上公告。
法院认为:
案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债权转让协议均合法有效。
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部分成立,法院在本金900万元范围内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利息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支持。
物资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判决:
一、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00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