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敏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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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股东,是否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发布者:张敏君律师|时间:2024年06月26日|分类:公司法 |131人看过


基本情况

刘某系A公司的股东和监事,担任运营总监一职,负责A公司整体的运营。

2022年5月,刘某以A公司未发放工资为由,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A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A公司支付工资和经济补偿金。之后,A公司委托我所律师代理应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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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结果

驳回刘某的全部仲裁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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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决理由

根据双方均确认的证据显示,刘某是A公司的监事、股东,从2018年11月6日开始以股东身份负责公司市场运作与管理,推动公司发展。

刘某按照各股东达成协议的要求担任运营总监,为股东所提供劳动的主要目的是获得股东权益。

义务来源系基于完成具体事项的临时性委托等,提供劳动的持续性、稳定性以及受用人单位劳动规章制度约束程度较弱。

且刘某在长达4年的时间也未向A公司主张过工资明显与一般劳动关系有异,故本委对于刘某与A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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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刘某是基于股东身份履行职务还是基于劳动者身份从事相关工作?其与A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首先,刘某是A公司的股东,持有A公司的股权,以股东身份出席召开的股东会,也以股东身份进行表决并行使股东权利。

根据《工商登记备案申请表》《任职证明》《公司章程》可知,A公司成立于2018年10月23日,刘某担任股东、监事,股权比例为16.9%。

为促进公司更好的发展,各股东曾对各自负责的岗位以及出勤的天数作出了约定,并签订了《协议》。

之后,因疫情原因导致A公司长期处于亏损的状态,故为处理亏损问题,执行董事于2022年5月10日召开《股东会》。

刘某亦以股东身份参加会议并对会议事项进行表决,该事实从A公司提交的《会议签到表》及《会议记录》均可证实。

其次,刘某是基于股东身份经营管理公司,其与A公司并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劳动关系。

第一,A公司是基于股东的身份对公司进行经营管理,并非在A公司的指挥、管理和监督下提供劳动。

虽然刘某担任公司的运营总监,负责公司市场运作与管理,但从我方提交的《协议》可知,其他股东在A公司处都担任一定的职务,且都有相应的工作范围,故刘某主张其是基于劳动关系担任运营总监工作无依据。

第二,A公司与刘某之间并不具有从属性,虽然《协议》有对每个股东的出勤天数提出要求,该要求只是希望各股东各司其职将公司发展壮大。

A公司实际上从未对刘某进行考勤管理,无论刘某是否存在迟到、早退、休假、请假等情形,都无须A公司进行审批或同意,刘某当庭也确认A公司是没有对其进行考勤管理。

再者,结合刘某当庭的陈述,其主张是平时在第三方公司下班后会过来A公司处坐诊,由此也可印证刘某是不需要考勤的事实。

第三,刘某是按照出资比例领取分红而非劳动报酬。本案中,A公司自2018年10月23日成立至今将近四年,从未给刘某发放工资,刘某从未提出过异议,对其长达四年中从未领取过劳动报酬不能作出合理解释。

因此,刘某要求确认A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A公司支付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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