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4年1月22日,A公司与黄某签订《项目承包合同》,约定黄某将防水项目分包给A公司。谭某是该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A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后谭某将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后,黄某并未依约支付工程款,故谭某委托起诉黄某要求支付工程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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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黄某向谭某支付工程款20万元,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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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分析
本案关于起诉主体的问题,黄某代理律师认为,由于《项目承包合同》签订的主体为黄某与A公司,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本案应当是以A公司名义起诉,而并非谭某的名义,谭某不具有起诉的资格,故应驳回谭某的起诉。
那么,在实践中,谭某作为挂靠形式下的实际施工人,是否有权提起诉讼?
笔者认为,谭某与A公司属于挂靠关系,庭审中黄某确认案涉工程“防水项目”系由其转包给谭某,虽然谭某与黄某未签订书面协议,但黄某当庭也确认了与谭某存在口头约定,双方约定将案涉工程“防水工程”项目转包给谭某,并约定了防水工程单价。且实际上,案涉“防水项目”一直是由谭某进行现场施工,工程款也是直接支付给谭某,同时也是谭某进行催收,故谭某是实际施工人。
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128号民事判决和(2019)最高法民申652号的裁判要旨,谭某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提起诉讼。
对于挂靠形式下的实际施工人,是否有权提起诉讼?实践中也有对应的案例予以证实。
(2019)最高法民申652号的裁判要旨: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沈良洪系挂靠在卓筑公司名下实际施工,安达公司亦认可沈良洪为挂靠卓筑公司名下的施工主体,故沈良洪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沈良洪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发包人安达公司提起诉讼,安达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沈良洪承担责任。安达公司主张上述法律条文中的实际施工人仅指非法转包及违法分包的施工人,不包括挂靠情形下的实际施工人,此种狭义理解不符合该条文意旨,本院不予支持。
(2018)最高法民终128号裁判要旨:陈春菊与匠铸公司签订《挂靠协议》,以匠铸公司的名义承揽案涉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规定,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故城投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根据《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陈春菊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有权要求城投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且匠铸公司亦同意将欠付工程款直接支付给陈春菊,故城投公司应向陈春菊支付剩余工程款。
由此可见,对于挂靠形式下的实际施工人,即使挂靠单位不配合,也是有权提起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