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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重劳动关系探讨

发布者:广懋律师团队律师|时间:2020年05月06日|分类:劳动纠纷 |358人看过


多重劳动关系探讨

----谢科扬

因为最近接手了一个涉及多重劳动关系的案件,所以想对多重劳动关系做一个探讨。

首先,所谓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而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劳动报酬和受劳动保护 。其中的用人单位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同时,也包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是指达到法定年龄,具有劳动能力,以从事某种社会劳动获得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依据法律或合同的规定,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从事劳动并获取劳动报酬的自然人(中外自然人)。

通常意义上我们平时所说的劳动关系一般是指一个劳动者和一个用人单位建立的劳动关系。那么如果一个劳动者与多个用人单位同时建立起劳动关系就称之为多重劳动关系。一般具有以下特点:一是劳动者必须为同一人;二是用人单位必须是不同的法律主体,而非一个系另一个单位的分支机构;三是多个劳动关系存续的时间段必须有重合期;四是劳动者与每个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用工关系都必须是劳动关系,即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

目前我们国家存在的多重劳动关系大约有以下几种:

1、 “虚实并存”的多重劳动关系。主要存在于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工人员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中,这些人员实际上已经不在该单位上班,也不受单位规章制度的约束,但仍然与原用人单位保持虚化的劳动关系,其随后又与其他单位建立起名副其实的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9月14日出台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
   2、非全日制多重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规定:“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一个以上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但是,后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得影响先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履行”。
   3、全日制多重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与一个单位建立全日制劳动关系又和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单位建立非全日制或全日制劳动关系。

我们主要探讨第三种全日制劳动关系,全日制多重劳动关系是否成立?首先在我国的法律中并没有明确承认多重的劳动关系,一般认为,一个劳动者在同一时间段内只能与一个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同时与另一个用人单位存在的只能是劳务关系。但是我们看到法律也没有明令禁止多重的劳动关系。仅在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表述如果劳动者因多重劳动关系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追究责任。反推可以知道如果未造成损失或者用人单位都许可的情况下,是允许多重劳动关系的。

那么多重劳动关系的实际操作可能性有多大呢?首先,从客观上来讲,由于全日制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的劳动时间饱和,很难再建立其他劳动关系。全日制劳动关系对劳动者的上班时间有要求,所以虽然法律不禁止,但实际上一个劳动者由于时间精力受限,很难同时维系住多重的劳动关系。其次,多重劳动关系的成立是以不能损害用人单位利益为前提,用人单位出于对劳动者工作业绩的要求、保护商业秘密、避免同行业竞争的考虑,一般不会轻易同意劳动者再建立其他的劳动关系。最后,从法律规定看,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全日制用人单位必须给劳动者缴纳社保,而一个劳动者仅有一个社保账户,仅允许一家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保,如果存在全日制的多重劳动关系,势必有一个以上的用人单位不能为劳动者缴纳社保。一旦发生劳动争议,用人单位往往据此互相推诿,试图借助法律上的漏洞来逃脱应承担的责任,这样劳动者的合法利益就难以得到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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