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相关问题研究(4)
作者:李玮星律师
二零二三年六月十四日
问题一:公司的哪些人员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法律后果是什么?
结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造成公司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相关案例:原告程某与被告宋1、第三人宋2损害公司利益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程某、宋1系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2016年,科技公司与哈尔滨某经纪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哈尔滨某经纪公司向科技公司购买产品若干,货款15万元。合同签订后,哈尔滨某经纪公司按约支付货款,然宋1未经其他股东同意,擅自将该货款从科技公司账户取出,并将该款转入宋2银行账户。
次年3月,因科技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供货,哈尔滨某经纪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后作出民事判决,由科技公司退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判决生效后,科技公司被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程某认为,宋1作为公司监事,擅自将货款据为己有,损害了公司利益,遂提起此次诉讼。
(二)裁判观点
宋2虽然不是公司股东,但实际参与公司经营,并将公司财产非法占用,应当承担返还重庆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责任,对公司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被告1作为公司股东及公司监事,未对公司尽到忠实及勤勉义务,第三人2利用宋1股东身份及其账户,导致公司财产遭受损失,故被告1存在过错,应对第三人2的返还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问题二: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在什么情况下无效?
结论: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相关案例:原告重庆某电子公司与被告重庆某建材公司、第三人魏某等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电子公司系建材公司的股东之一,第三人魏某为建材公司的董事。2014年,建材公司作出《董事会决议》:“决定建材公司向魏某出借260万元。”建材公司实际提供借款后,魏某逐步偿还140万元,剩余120万元借款一直未偿还。2016年,建材公司召开董事会,作出《董事会决议》:“免除魏某尚余借款本金的全部利息。”
原告电子公司认为,该决议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属变相抽逃出资,损害股东利益。因此,提起本次诉讼。
(二)裁判观点
重庆某建材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8月27日、2014年2月28日作出《董事会决议》,决定向具有董事身份的魏某出借款项,决议内容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属无效。同时,减免魏某向重庆某建材有限公司借款的所有借款利息,该项决议内容涉及的仍然是董事魏某的借款行为,因未约定免息期间,免除的借款利息金额不确定,借款期限越长,必然造成与免息原因所确定的金额之间不对等,给公司、股东造成实际损失,且未经重庆某建材有限公司股东会同意,亦应为无效。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二第一款:“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第一百四十八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