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该案历经一审张家港市人民法院驳回起诉,二审苏州中院撤销原裁定并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后张家港市法院继续审理,我方胜诉后被告一又上诉到苏州中院,最终苏州中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我方胜诉,案件历时一年半,终不负所托,帮客户拿回应得的工资。
一、案件详情:
2021年9月29日,甲公司(发包人)与乙公司(承包人)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一份,甲公司将位于张家港市某项目发包给乙公司。2022年1月,乙公司(工程承包人)与丙公司(劳务分包人)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乙公司将上述甲公司建设项目的土建劳务工程分包给丙公司。
2021年12月,客户经王某介绍至甲公司的上述项目上从事钢筋翻样工作。实际工作日期为自2021年12月15日至2022年1月25日、自2022年2月16日至2023年1月15日。2022年1月至2023年1月期间,客户共计收到丙公司、乙公司支付的工资79650元,其中2022年1月29日收到丙公司支付的首笔劳务费2万元,2023年1月12日收到乙公司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代付的最后一笔劳务费3610元。2023年1月15日,王某出具《结帐单》一份,内容为:客户2022年在工地一年余工资96850元。
二、律师工作:
在掌握案件基本情况后,我方详细收集了相关证据,并以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向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起诉,为什么没有先申请劳动仲裁而是直接起诉呢?依据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中规定了除外情形,即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
①一审张家港法院驳回起诉
但一审法院认为:在被告丙公司、王某均否认上述《结帐单》效力的情况下,各方对客户劳动报酬的金额及是否付清均有争议,客户直接起诉被告丙公司支付劳动报酬,超出了法律规定可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直接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的范围,故驳回了我方的起诉。
②二审苏州中院撤销原裁定并指令一审审理
随后我方不服一审判决并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以:一审以本案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为由驳回我方的起诉稍欠妥当,我方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裁定:一、撤销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某号之二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审理。
③张家港市法院重启一审程序
经过开庭审理后,法院认为,我方现依据劳务关系主张权利,因其提供的与王某的相应通话记录证实其系王某雇佣在工地从事劳务,且王某已在《结帐单》上签字确认我方2022年一年余工资96850 7元,应当认定我方与王某双方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王某应当及时向我方支付相应的劳务款项,对我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丙公司的责任,因我方系直接向王某提供劳务,而并非丙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其主张且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我方支付款项968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④王某不服判决上诉到苏州中院
本案争议焦点为王某与我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根据我方系由王某安排至案涉工地提供劳务,工资标准系王某确定,以及王某向我方出具结账单等情况,能够说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故一审法院根据结账单等在案证据,判令王某承担支付劳务费用责任的处理正确。至于王某认为应由丙公司承担工资支付责任的上诉意见,二审中我方明确表示应由王某承担工资支付责任,且王某未证据说明我方与丙公司之间存在直接用工关系。最终,苏州中院对王某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结语
至此,该案历经一审、二审、指令一审审理、再次二审,历时近一年半,案件终于结束,我方诉请得到全部支持,并最终拿到应得的工资。
农民工的每一分工钱,都是顶着烈日、拼着力气换来的血汗钱。起早贪黑、风雨无阻。劳动者没有复杂的诉求,只求劳有所得、付出有回报。无论是公司还是包工头,不能辜负每一份辛苦的付出,更不能寒了最朴实劳动者的心。唯有按时足额结清工资,才是对劳动最大的敬畏,也是行业最基本的底线。
胡世朝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