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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银行北海分行与A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苏子涵律师|时间:2023年02月21日|分类:综合咨询 |47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特征词:基准利率 | 预交 | 律师服务费 | 公示 | 按揭贷款 | 书面答辩 | 抵押 | 抵押权登记 | 实现债权的费用 | 未履行

原告:某银行北海分行,住所地:北海市北海大道**。

负责人:B,行长。

委托代理人:朱律师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律师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汉族,1991年生,住北海市。

原告某银行北海分行诉被告A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6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银行北海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朱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银行北海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兴银桂北海分行房抵(保)字(2014)第0517号《兴业银行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A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16910.23元,利息9177.3元,罚息218.43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858日,此后按合同约定与法院判决另行计算),合计人民币326305.96元;3、判决被告A返还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付的律师服务费13700元;4、判决原告对被告A名下位于北海市0404号房产【N北房权证2015字第××号】(贷款抵押物)享有抵押受偿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购买北海市需要资金,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按揭贷款,于2016625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兴银桂北海分行房抵(保)字(2014)第0517号《兴业银行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申请贷款337000元,以其购买的该套商品房作抵押,并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手续。同年722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个人住房案件借款337000元,贷款年利率7.86%,借款期限到2039722日。2016713日,双方将上述预购商品房抵押转还为现房抵押权登记。被告获得贷款后归还了部分贷款本息,还款期间多次临时逾期,截止201858日,被告连续拖欠5期贷款本息未归还。被告已严重违反了借款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损害了原告利益,根据合同第十三条约定,请求法院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所欠贷款本息,返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服务费,并判决原告对贷款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A未作书面答辩,也没有举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A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625日,原告作为债权人,被告作为债务人,签订一份《兴业银行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37000元用于购买位于北海市,借款期限自2014722日至2039722日止,借款定价基准利率按央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五年以上期限档次,借款利率定价公式按加减点浮动定价,借款利率等于定价基准利率加1.31%;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借款偿还方式为固定日还本付息,自借款发放次月起每个公历月的19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担保方式为:借款人以位于北海市作为抵押物提供抵押担保;债务人不按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债权人有权解除借款合同,要求债务人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债务人连续发生3期违约后,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执行利率调整为在调整当时借款定价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100%,浮动方式同本合同借款利率定价公示确定的浮动定价方式。该合同第一条第六款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变卖费、差旅费、电讯费、处置费等。第十六条第七款约定:因债务人、担保人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而引起诉讼或其他法律纠纷的,则债权人所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担保人承担。

上述位于北海市[房屋所有权证号:N北房证2015字第××号]于201477日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并2016713日,双方将上述预购商品房抵押转为房屋抵押权登记,编号:N北房他证2016字第××号,抵押权人为原告某银行北海分行

原告于2016722日向被告的账户发放了贷款337000元。

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截止201858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316910.23元,利息9177.30元,罚息218.43元,被告违反了借款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致使原告的合法债权受到侵害,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原告因本案诉讼向广西**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37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兴业银行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兴银桂北海分行房抵(保)字(2014)第0517号)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签订合同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债务人不按本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债权人有权解除借款合同,要求债务人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原告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兴银桂北海分行房抵(保)字(2014)第0517号《兴业银行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及要求被告A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16910.23元,利息9177.3元,罚息218.43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858日,此后按合同约定与法院判决另行计算)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在《兴业银行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中约定,因被告未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而引起诉讼或其他法律纠纷的,则债权人所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因本案的诉讼向广西**律师事务所支付了13700元律师代理费,该费用的收取标准,符合行业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3700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在借款合同中以名下位于北海市[房屋所有权证号:N北房证2015字第××号]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要求在实现涉案债权时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某银行北海分行与被告A2014625日签订的《兴业银行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兴银桂北海分行房抵(保)字(2014)第0517号);

二、被告A归还借款本金316910.23元及支付利息9177.3元、罚息218.43元[利息与罚息暂计至201858日,以后按《兴业银行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兴银桂北海分行房抵(保)字(2014)第0517号)]给原告某银行北海分行

三、被告A支付律师代理费13700元给原告某银行北海分行

四、原告某银行北海分行在实现上述债权时,对被告A名下位于北海市[房屋所有权证号:N北房证2015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6400.08元,诉讼保全费2270元,公告费260元,以上合计8930.08元,由被告A承担(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00.08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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