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特征词:实际经营者 | 逾期还款 | 贷款基准利率 | 同期同类贷款利率 | 还款期限 | 装修 | 逾期付款 | 订金 | 个体工商户 | 未按期履行
原告:龙某,女,汉族,1980年生,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
委托代理人:苏律师,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汉族,1978年生,住浙江省海宁市。
原告龙某诉被告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某诉称,原告系北海市海城区泽宏装饰材料商行的实际经营者,2013年1月8日,被告与原告协商向原告购买地毯和墙纸用于酒楼装修,并于当日向原告支付2万元货款订金。2013年1月15日至5月1日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地毯和墙纸总价共计157883.5元,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2013年12月1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双方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123266元,承诺于2014年12月30日、2015年12月30日、2016年12月30日分期还款给原告,但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23266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参照逾期罚息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起诉之日起计至被告还清货款之日止)给原告;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协议书》、地毯与墙纸结算单、百越酒楼(陈某)欠款一览表,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23266元的事实;3、泽宏装饰收款收据,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2万元订金的事实;4、泽宏装饰送货清单,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地毯和墙纸的事实。
被告陈某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系北海市海城区泽宏装饰材料商行的实际经营者,北海市海城区泽宏装饰材料商行为个体工商户,现已注销。百越酒楼原名为恒烨酒楼,百越酒楼为个体工商户,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其实际经营者为被告陈某。2013年1月8日,被告陈某交付订金2万元给原告订购地毯、墙纸等用于装修酒楼。2013年1月15日至2013年6月12日期间,北海市海城区泽宏装饰材料商行多次向被告供应地毯、墙纸等装饰货物。2013年6月7日,原、被告双方对地毯、墙纸的货款进行结算,确认总货款为157883.5元,已支付21000元(包含订金2万元),尚欠货款137883.5元,再加上2013年6月12日的货款1350元,合计为139233.5元,再扣除原告方在被告方酒楼的消费款项15967元,被告方实际尚欠原告货款123266元。2013年12月14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一份《协议书》,双方就货款事宜达成协议,约定原告于2013年4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向被告酒楼共提供地毯、墙纸共计139233元,尚欠123266元,被告承诺分三期还款:于2014年12月30日还款10%,2015年12月30日还款30%,2016年12月30日还清剩余欠款,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收款账户为原告银行账户。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以致涉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遵从各自真实意思表示以各自行为表明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结算确认后,被告陈某尚欠原告货款123266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陈某拖欠原告货款未及时结清,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欠款约定了还款期限,最后一期还款占总额的60%即73959.6元,还款期限为2016年12月30日,虽还款期限未届满,但原、被告约定前两期还款的时间各为一年,还款时间较为充裕,且还款期内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存在不主动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可以推定被告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原告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被告提前偿还欠款。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支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双方未约定逾期还款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违约金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可以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现原告要求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起诉之日起主张逾期还款损失,主张标准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应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为宜。本案中,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货款为123266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以下时间、标准计算:以123266元的40%即49306.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从2016年5月24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剩余123266元货款的60%即73959.6元因还款期限未届满,原告主张提前归还,不应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支付货款12326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49306.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从2016年5月24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给原告龙某。
案件受理费2764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64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