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特征词:预交 | 律师服务费 | 清偿 | 期限届满 | 缺席审理 | 实现债权 | 罚息 | 适用简易程序 | 利息 | 个人信用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营业场所广西北海市。
负责人:A,行长。
委托代理人:朱律师,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律师,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男,汉族,1975年生,住云南省宣威市。
被告:尹某,女,汉族,1977年生,住云南省宣威市。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与被告朱某、尹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号为551800659701000号《兴业银行兴闪贷个人信用消费额度合同》;2、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88548.36元,利息476.28元,罚息5984.62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9年11月22日,此后按合同约定与法院判决另计至被告清偿之日止);3、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己支付的律师服务费2800元。
被告朱某、尹某未对案件要素事实进行确认,视为对案件要素事实无争议,本院结合庭审举证、调查,对案件要素事实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与被告朱某签订的《兴业银行兴闪贷个人信用消费额度合同》【合同号为551800659701000号】;
二、被告朱某、尹某共同归还借款本金88548.36元及支付利息476.28元、罚息5984.62元{利息计算:按涉案《兴业银行兴闪贷个人信用消费额度合同》约定的执行标准,暂计至2019年11月22日,此后按涉案合同约定的执行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给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
三、被告朱某、尹某共同赔偿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服务费280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122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履行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付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44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