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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苏子涵律师|时间:2022年04月28日|分类:债权债务 |33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一审被告):A,男,1992年生,汉族,住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律师,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律师,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B,男,1990年生,汉族,住XX北海市海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X,XX先导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C,女,1992年生,汉族,住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

上诉人A因与被上诉人B和C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XX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8)桂0502民初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为被上诉人C向被上诉人B偿还借款51万元及利息,驳回被上诉人B的其他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梅州市XX公司从未实际经营,本案的借款不可能用于该公司的工程周转,因此本案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属于被上诉人C的个人借款,应当由C个人承担,与上诉人A无关。

B辩称:本案所诉债务发生在C与A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共同经营,应认定为二人的共同债务,由二人共同偿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

C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讼诉权利。

B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C、A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1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51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7年8月21日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C、被告A共同归还借款51万元,并支付利息(以51万元本金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7年8月21日起计至清偿本息之日止)给原告B。

二审期间,上诉人A提交了以下七组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证据一:梅州市XX公司纳税申报情况表(2016年9月至2018年3月)。拟证明梅州市XX公司自注册成立开始(2016年9月),从未实际经营,没有进行过任何经营业务,纳税是零申报,本案借款不可能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工程周转),本案借款为C个人借款,系C个人债务;被上诉人B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没有税务申报不代表没有实际经营,实践中,一个公司没有实际纳税,有可能是合理避税、也有可能是偷税漏税,并不能证明公司没有经营。

证据二和证据三:深圳市XX和深圳市XX。拟证明被上诉人C作为股东与其姐夫吴XX在深圳共同出资设立了深圳市意城市贸易XX和深圳市XX公司,C个人在深圳一直有生意业务,本案借款系C个人借款,是其个人债务,与上诉人A无关;被上诉人B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C与案外人设立的公司,与本案无关。

证据四和证据五: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离婚协议书。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C于2017年8月21日在民政局登记离婚,本案三笔借款发生时间是2017年7月和8月,即本案借款是发生在离婚前一个月左右的时间,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C因感情不和,在协议离婚前半年就已经开始分居,梅州市XX公司是个空壳公司,从未进行过任何经营业务,所以本案借款不可能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及共同生产经营;被上诉人B对该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一、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和C在办理离婚手续之前已分居半年,也不能证明思想者公司是个空壳公司,没有经营业务;二、上诉人和C登记离婚的时间是2017年8月21日,本案债务发生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C在收到最后一笔借款本金的第二天,和A去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二人有逃避债务的重大嫌疑;三、关于离婚协议书,协议书有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嫌疑。本案一审立案之后,代理人查询过C、A名下的财产情况。但C名下没有任何不动产和车辆登记信息。二人的XX、XX车和用于货运的大型汽车登记在A名下。这些车辆已申请一审法院查封、扣押,因客观原因,已经查封,但未扣押。其中梅塞德斯XX轿车初次登记时间是2015年7月31日,是C和A的婚后财产,车辆信息在二人离婚协议书中没有体现,二人对车辆的所有权没有约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位于广州的房屋由A所有。A一次性支付补偿金67万元给C,补偿金是否实际支付、协议书是否实际履行,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综上,C和A有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嫌疑。

证据六:(2018)粤0304民初11394号案件起诉状及证据材料(刘XX提交)。拟证明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8)粤0304民初11394号案件,原告刘XX提交的《借款合同》、《收款收据》与本案B提交的《借款合同》、《收款收据》在格式、字体、字数方面一模一样;本案B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也与刘XX在深圳福田法院提交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婚姻登记处盖章时间均为2018年4月16日,但据上诉人向婚姻登记处调查核实,在2018年4月16日当天向婚姻登记处调取上诉人婚姻信息的只有刘XX的律师,并无B。综合上述各种情形,上诉人认为本案借款实为套路贷,本案真实的出借人极有可能是另有其人;被上诉人B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第三人利益,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

证据七:(2018)粤0304民初1139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在(2018)粤0304民初11394号案件中已查明被上诉人C为深圳市意城市贸易XX、深圳市XX公司的股东,并且认定该案借款系C个人债务,由C个人承担责任,债务与A无关;被上诉人B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案外人刘XX提交的《借款合同》、《收款收据》与本案的证据形式相同,这是合同文本的重复使用,法律并不禁止。

本院认为,证据一能够证明梅州市XX公司于2016年9月至2018年3月期间纳税为零申报,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采信作为与其他证据综合判断认定本案借款是否用于C与A共同生产经营的证据。其余六组证据均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拟证明的内容,本院均不予以采纳。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经二审审理,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归纳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案涉借款是否属于上诉人A与被上诉人C的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本案诉讼费的负担,双方当事人没有合同约定,不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项,由法院依法决定,不属于法院审理的范围,上诉人A将其作为一项上诉请求事项不当。在二审中经本院释明后,上诉人特别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律师仍然坚持要将本案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的负担作为上诉请求事项,上诉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公告费以及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B和C承担。”,本院不予准许。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借款合同上仅有C一人签字,被上诉人B主张本案借款用于C与A共同生产经营,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该借款依法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B主张上诉人A偿还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借款用于工程周转,证据不足,认定该借款为C与A的共同债务,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根据双方当事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利息按当期中央人民银行同期利率四倍计算,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A起诉请求支付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已经超过了借贷双方所约定的范围,一审法院支持该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利率应当以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综上所述,上诉人A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XX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8)桂0502民初316号民事判决为:被上诉人C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51万元并支付利息(以51万元本金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从2017年8月21日起计至清偿本息之日止)给被上诉人B;

二、驳回被上诉人B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292元(原告B已向一审法院预交)、诉讼保全费3070元、公告费260元,三项合计13622元,由原告B负担803元,由被告C负担12819元(被告C在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时一并付清给原告B);二审案件受理费10292元(上诉人A已向本院预交),由被上诉人C负担,本院退还二审案件受理费10292元给上诉人A。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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