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特征词:预交 | 律师服务费 | 担保责任 | 预告登记 | 债务承担 | 变卖所得 | 清偿 | 期限届满 | 抵押权登记 | 抵押
原告:某银行北海分行,营业场所广西北海市。
负责人:C,行长。
委托代理人:朱律师,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律师,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汉族,1991年生,住四川省西充县。
被告:B,男,汉族,1957年生,住四川省西充县。
被告:D,女,汉族,1962年生,住四川省西充县。
被告:北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海市江苏路。
法定代表人:E。
原告某银行北海分行与被告A、B、D、北海某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B、D、北海某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编号为兴银桂北海分行房抵(保)字(2016)第0586号《兴业银行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2、被告A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57375.19元,利息3194.61元,罚息26.58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9年10月16日,此后按合同约定与法院判决另计至被告清偿之日止);3、被告A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己支付的律师服务费7800元;4、原告对被告A名下位于北海市岳麓海岸10幢1503号房产【不动产预告登记号:桂(2016)北海市不动产证明第0010794号】(贷款抵押物)享有抵押优受偿权;5、被告北海某实业有限公司、B、D对被告A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A、B、D、北海某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8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一份《兴业银行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兴银桂北海分行房抵(保)字(2016)第0586号】,合同主要约定:被告A向原告借款267000元用于购买位于北海市岳麓海岸10幢1503号房屋【产权证号:桂(2017)北海市不动产权第0062941号】,并以该房屋为借款作抵押担保(于2016年12月1日办理抵押权预告登记、2018年5月15日办理抵押权登记),借款期限为2016年12月8日至2046年12月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五年以上期限档次采取浮动利率计息,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罚息,如借款人出现合同约定违约行为(如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等),原告有权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的借款、解除借款合同、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等,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B、D、北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为借款作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每笔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并约定若主合同项下存在其他担保,保证人对债权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其他任何担保人所提供的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
2017年2月8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A借款后,未按期还款,存在逾期还款情形,截至2019年10月16日,被告A尚欠借款本金257375.19元,利息3194.61元,罚息26.58元。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服务费7800元。
本院认为:案涉《兴业银行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已依约发放借款,已履行出借义务,但被告A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要求被告A提前偿还相应的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服务费,当事人对费用的负担已作明确约定,该费用未超过广西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涉案抵押物已办理抵押权登记,原告主张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B、D、北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为借款作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且双方约定保证人对债权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其他任何担保人所提供的担保的影响,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被告B、D、北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仍应对涉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某银行北海分行与被告A、B、D、北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8日签订的《兴业银行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兴银桂北海分行房抵(保)字(2016)第0586号】;
二、被告A偿还借款本金257375.19元及支付利息3194.61元、罚息26.58元{利息、罚息计算:按涉案《兴业银行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执行标准,暂计至2019年10月16日,此后按涉案合同约定的执行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给原告某银行北海分行;
三、被告A赔偿原告某银行北海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服务费7800元;
四、原告某银行北海分行在实现本判决主文第二项、第三项债权时对被告A名下位于北海市岳麓海岸10幢1503号房屋【产权证号:桂(2017)北海市不动产权第0062941号】以该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被告B、D、北海某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A上述第二项、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B、D、北海某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已清偿的部分向被告A追偿。
案件受理费5324元,公告费26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24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