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时双方约定一方抚养子女,另一封给付抚养费及违约金,如未支付抚养费的,应承担违约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条文
第一千零四十一条 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
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保护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
这个问题争议比较大,有两种完全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双方离婚时签订抚养抚养费给付协议,目的只是督促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履行抚养义务,该协议属于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对应民法典第四百四十六条第二款):“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也就是说,合同法领域中的个人自治空间可以得到极度的张扬,身份法领域个人的意思自治显然应当受到适当的抑制。因此双方达成的抚养费给付协议,不应适用合同法律规定。一方未按协议给付抚养费,情节恶劣的,将被追究刑事责任。但并不存在违约问题,当然也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抚养未成年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父母双方在自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抚养费给付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旨在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法院支持违约金主张对未成年人一方并无不利。根据《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个(对应民法典第四百四十六条第二款),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不适用合同法相关规定,主要是指单纯身份关系的有关婚姻、收养、监护的协议,对于涉及身份关系的财产协议,并不完全排斥合同法律的适用,其属于合同法律的调整范围,不过应当优先适用婚姻法了有关规定,这些法律没有规定时才可适用合同相关规定。尤其值得注意的是《民法典》合同编中的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进一步印证了该观点。
我们比较倾向于第二种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