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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天河区婚姻纠纷律师离婚官司不服一审财产分割,上诉有机会改判吗

发布者:招志南律师|时间:2024年10月03日|分类:律师随笔 |23人看过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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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招志南律师为您介绍婚姻家事相关法律知识:

一、不服法院做出的离婚判决怎么办

诉讼离婚后,一些财产纠纷不能再行向法院诉讼只能向法院申请再审,这就包含不服离婚判决的情形。

1、离婚诉讼中,双方当事人提及但离婚判决书、调解书中未处理的财产

在离婚诉讼中,双方当事人提及了某些夫妻共同财产,可能是由于法院认为没有证据或者其他原因在判决时未涉及到这些财产,或者是法院在调解时未对该部分财产进行调解,调解书中未处理这些财产。离婚后,双方当事人对这些财产不能达成协议,发生纠纷的只能申请法院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部分再审,以纠正生效判决书、调解书的错误。这是因为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这些财产在离婚诉讼中已经提及到,原审法院对这些财产应当进行处理,如果没有处理、或者处理不当都属于法院判决或者调解的问题,只能通过审判监督的程序予以解决,而不能再行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

2、对离婚判决书、调解书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不服的

 

诉讼离婚后,一方对离婚判决书、调解书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不服的,只能向法院申请再审,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而不能直接向法院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对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所涉及到的夫妻共同财产,当事人已经丧失了诉权,生效的法律文书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只能行使申诉权,对生效的法律文书申请再审。

 

【二、离婚案件二审改判案例介绍:】

某男与某女结婚一年多的时间离婚。婚姻期及婚姻期前后,男方购买了三套房屋。离婚时,离婚协议男方给予女方100万补偿,但是三套房屋在离婚协议书中未出现。法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期间取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房产属于重大财产,对房产进行分割应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不宜通过推断来认定已经分割;若已实际分割,在离婚协议中写明更符合常理。一审法院以不能排除100万元的离婚补偿中包含房产补偿的可能为由,让某女承担离婚时未对诉争房产进行分割的举证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二审予以纠正,判决女方享有房屋份额。

某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确认某女对某男名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某胡同XX号院内的房产享有百分之七十的份额。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男与某女于2009年9月18日登记结婚。2011年3月29日,某男作为买受人与出卖人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某男以207000元价格购买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某胡同A房屋(建筑面积20.7平方米),并于2011年4月6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证号为:房权证西字第XXXX号。

2011年3月29日,某男与出卖人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某男以408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某胡同B号房屋(建筑面积共40.8平方米),2011年4月6日取得所有权证,房产证号为:房权证西字第XXXX号。

2011年5月9日,某男与出卖人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某男以128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某胡同C号房屋(建筑面积12.8平方米)。2011年5月10日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证号为:房权证西字第XXXX号。

2011年4月18日,某女与某男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一、某男与某女自愿离婚。二、某男与某女外币某元,某男同意该笔款项离婚后归某女个人所有,另外,某男同意给某女人民币100万元作为离婚补偿,并于离婚当日全部给予某女。当日,某男与某女在朝阳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某女称,某男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隐瞒了购买北京市西城区某胡同15号房产的事实,以致在双方办理协议离婚时没有对该房产进行处理,对此,某女负有举证之义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2011年4月18日,某女与某男签订《离婚协议书》,办理了离婚登记。庭审中,某女称其于2012年4月得知某男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北京市西城区某胡同15号的房产。对此,法院认为,若某男在与某女办理离婚登记时有意隐瞒购买北京市西城区某胡同15号房产的事实,依常理,其不会在离婚后拿出房产证让某女得知此事。另,某女与某男婚姻关系仅存续一年半的时间,根据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某男给予某女100万元作为离婚补偿,而某男购买的上述三套房屋的价款为70余万元,因此,不能排除100万元的离婚补偿中包含房产补偿的可能。综上所述,法院认为,本案虽为物权确认纠纷,但实质是某女与某男离婚财产纠纷。某女提出离婚时没有对北京市西城区某胡同15号的房产进行处理,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法院对某女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某女的诉讼请求。

另查,某女提交的北京市西城区某胡同XX号X幢X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首页抬头处打印有网签日期2011年3月29日,合同尾部有出卖人、买受人某男的手写签名,并有二人手写的签订时间为2011年5月9日。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某女是否享有诉争房产的权属份额。夫妻在婚姻关系期间取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诉争房产北京市西城区某胡同XX号X幢X层房屋(房产证号:房权证西字第XX**)、XX号X幢X层和X幢X层房房屋(房产证号:房权证西字第XX**)是在某女与某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应属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某女对于夫妻共同财产享有一半的权属份额。房产属于重大财产,对房产进行分割应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不宜通过推断来认定已经分割;若已实际分割,在离婚协议中写明更符合常理。一审法院以不能排除100万元的离婚补偿中包含房产补偿的可能为由,让某女承担离婚时未对诉争房产进行分割的举证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二审予以纠正。诉争房产北京市西城区某胡同XX号X幢X层房屋房屋(房产证号:房权证西字第XX**)某男与出卖人于2011年5月9日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均签名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故该房屋买卖合同的成立时间以及房屋所有权证的取得时间均在某女与某男离婚之后,某女主张该房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某女、要求确认某女享有诉争房产权属份额的请求,其中针对北京市西城区某胡同XX号X幢X层房屋(房屋(房产证号:房权证西字第XX**)号X幢X层和X幢X层房屋(房房屋(房产证号:房权证西字第XX**)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某女的全部诉讼请求,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2民初某号民事判决;二、确认某女对北京市西城区某胡同XX号X幢X层房屋(房产房屋(房产证号:房权证西字第XX**)幢X层和X幢X层房屋(房产证房屋(房产证号:房权证西字第XX**)七十的权属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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