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截至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已发布32批共计185个指导性案例,涉及民商事领域的案例共有127个(已废止2个),而其中涉及侵权责任(含人格权)纠纷的有14个。现将该14个案例梳理汇总,并就相关延伸问题以实务问答形式进行解读,另附适用指导性案例的案号指引,供参考:
一、指导案例140号:李秋月等诉广州市花都区梯面镇红山村村民委员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点:公共场所经营管理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限于合理限度范围内,与其管理和控制能力相适应。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私自攀爬景区内果树采摘果实而不慎跌落致其自身损害,主张经营管理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1款(民法典第1198条)
二、指导案例19号:赵春明等诉烟台市福山区汽车运输公司、卫德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点: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将机动车号牌出借他人套牌使用,或者明知他人套牌使用其机动车号牌不予制止,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与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相关法条:《侵权责任法》第8条(民法典第1168条)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6条
延伸实务问答:
1.如何理解套牌机动车中的连带责任?
《民法典》第1168条与《侵权责任法》第8条的规定是一样的,即“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该条是关于共同侵权负连带责任的规定,也是套牌机动车中连带责任的请求权基础。所谓共同侵权,指数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权益造成损害的行为。其构成要件如下:
(1)侵权主体的复数性,即需为两个以上的主体,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2)共同实施侵权行为。所谓“共同”包括共同故意实施、共同过失实施、数个行为相结合而实施。(3)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间具有因果关系。(4)受害人具有损害,且损害具有不可分割性。需注意的,套牌机动车中的连带责任需为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同意套牌,若套牌者擅自套牌的,则由其承担责任。另需说明的是,共同侵权与连带责任的适用范围并不完全等同,两者也并非一一对应。除共同侵权行为外,连带责任在侵权范畴还适用其他多种情形,如《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五章规定的“拼装或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八章规定的“高度危险物的所有人与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等。
2.主动出借号牌与放任他人使用号牌,是否均需承担连带责任?
机动车实行登记管理制度,发放机动车号牌是对机动车管理的重要手段。在机动车号牌申请和定期检验时,只有经检验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才可核发号牌准许上路。机动车套牌行驶,增加了道路交通的危险性,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于这类违法行为,一方面需要行政机关加大执法力度,另一方面也需要强化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增加机动车号牌出借人的违法风险和成本。该指导性案例即属后者。
《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使用其他机动车的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等行为。这一规定一方面明令禁止套用他人机动车号牌的行为,另一方面也包含了号牌车辆持有人对号牌的妥善管理义务,即不得出借或放任他人使用自己车辆的号牌。而不得出借或放任,意味着套牌行为又可分为两大类:一是出借号牌给他人使用;二是知道或应当知道他人套牌使用自己的号牌而不予制止。上述两种情形中,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是存在过错的。也就是说,取得号牌的车主若将号牌借给他人,或知道(应该知道)他人机动车使用自己号牌而不予制止,对由此产生的肇事损失,其需承担连带责任。
适用实例:(2016)粤03民终9642号
三、指导案例24号:荣宝英诉王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点: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
相关法条:《侵权责任法》第26条(民法典第1173条)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2项
四、指导案例98号:张庆福、张殿凯诉朱振彪生命权纠纷案
裁判要点:行为人非因法定职责、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为保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实施阻止不法侵害者逃逸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见义勇为。
相关法条:《侵权责任法》第6条(民法典第1165条)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
延伸实务问答:
1.见义勇为与无因管理有何区别?
见义勇为,是指在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的前提下,为保护他人的人身、财产权益而制止各种侵权行为、意外事件的救助行为,以及为阻止不法侵害者逃逸而实施的行为。为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倡导良好的社会风尚,鼓励和支持舍己为人的高尚行为,防止出现见义勇为者“流血又流泪”的情况,《民法典》第184条规定了见义勇为者的特别请求权和见义勇为情形下的责任承担规则。
见义勇为与无因管理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一是实施见义勇为行为的主体须为自然人,而实施无因管理的主体按照传统观点来看,自然人、法人均可为管理人。二是见义勇为行为范围具有广泛性,作用对象不限于对自然人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的保护和求助,紧急情况下协助公安、司法机关追捕嫌疑人、被告人或在逃罪犯等亦属见义勇为行为涉及领域,而无因管理作用对象一般是自然人的财产和人身权益,并不涉及对国家财产或安全利益。三是见义勇为须在紧急与危险情况下实施,而无因管理中的管理事务一般无危险可言。四是价值取向上,见义勇为行为人一般发自内心的正义感和道义上的责任感,超出了一般的无因管理行为而上升至高尚道德范畴,而无因管理在社会的道德感召力和影响力方面则相对较小,客观上主要是为了被管理人的“利”,并非一定体现“义”。五是损害后果上,见义勇为情形中一般会涉及财产和人身双重损害,而无因管理一般不会造成人身损害。六是见义勇为者的财产或人身损害有时可由国家、社会进行相应救济,而无因管理下管理人造成的损失一般由本人承担。
2.阻止不法侵害者逃逸的行为应否认定为侵权?
过错责任原则是侵权责任中最基本、最主要的归责原则,《民法典》第1165条对过错责任作了规定。一般而言,过错侵权责任需具备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四个要件。过错,是指侵权人在实施侵权行为时对于损害后果的主观心理状态,包括故意和过失。违法行为,指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在客观上违反法律规定,主要表现为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违反保护他人的法律和故意实施违背善良风俗而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损害,作为一种事实状态,指因一定的行为或事件使他人受侵权法律规定保护的权益遭受某种不利的影响。因果关系,是侵权责任法乃至整个民法领域最复杂的问题之一。在此,需明确下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与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概念。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指行为人对被告人损害的发生具有原因力。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指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具备时,行为人未因法律政策或其他因素的考量而免除赔偿责任。
一般而言,判断因果关系需由法官根据个案具体情况依一般社会经验确定。就该指导性案例而言,一方面,被告朱振彪的行为并无损害张永焕生命权的故意和过失。另一方面,张永焕为逃避追赶,跨越铁路围栏、进入火车运行区间后,被告朱振彪及时进行高声劝阻提醒,同时挥衣向火车司机示警,仍未能阻止张永焕死亡结果的发生。可以说,该案损害结果的发生即张永焕的死亡,与朱振彪的追赶行为之间并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换而言之,就本案而言,朱振彪的追赶行为(阻止不法侵害者逃逸)并不构成侵权。
3.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而使自己受损时责任如何承担?
《民法典》第183条规定,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实践中,经常会遇到为保护他人民事权益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情况。如为了阻止偷窃者、抢劫者逃逸,被其打伤;为救落水儿童在施救中受伤等。为了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鼓励和支持见义勇为等救助行为,《民法典》第183条规定了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而受到损害者的请求权和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主要包括如下要点:一是见义勇为者是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而非自己利益使自己受到损害,该损害包括人身和财产两个方面。二是见义勇为者损失一般由侵权人承担责任,受益者可以给予适当补偿。三是特定情形下(如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的情形。
需注意,补偿不是赔偿,赔偿一般是填平原则,即损失多少赔偿多少,而补偿仅是填补其中的一部分损失。按照民事责任一般原理,受益人并非侵权人,原则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但考虑到若非为了受益人的利益,受害人也不会受损,当侵权人逃逸、找不到或其无力承担时,作为受害人的见义勇为者得不到任何赔偿或补偿明显不公,不符合公平正义精神,也无助于见义勇为的鼓励与发扬。故民法典明确了受益人此时应给予受害人适当补偿。但需注意还需满足一个条件,即作为受害人的见义勇为者明确向受益人提出给予适当补偿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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