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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法律知识:
撤销行政处罚程序需满足什么条件?
1.行政行为合法要件缺损。合法的行政行为具备主体合法、内容合法、程序合法三要素,任何行政行为如缺损其中一个或一个以上要件,该行政行为就是可撤销的行政行为;
2.行政行为不适当。所谓不适当,是指相应行政行为不合理、不公正、不符合现行政策、不合时宜、不符合有关善良风俗等情形。
行政处罚的处罚具体原则有:
1.法定原则,处罚法定原则是行政合法性原则在行政处罚行为中的集中体现。
2.公正、公开原则,处罚公正原则是指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必须与相对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行政机关在处罚中对受罚者用同一尺度平等对待。处罚公开原则就是指行政处罚的依据、过程及结果必须公开。行政机关对于有关行政处罚的法律规范、执法人员身份、主要事实根据等与行政处罚有关的情况,除可能危害公共利益或者损害其他公民或者组织的合法权益并由法律、法规特别规定的以外,都应向当事人公开。
3.一事不再罚原则。
4.结合教育原则。
5.民事刑事责任适用原则。
6.申诉和赔偿原则,相对方对行政主体给予的行政处罚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有权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相对方因违法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提出赔偿要求。在行政处罚中必须提供充分的救济,才能真正保障相对方的权利。
法律延伸:
听证笔录的效力问题。
我们认为,听证本身是一个独立的行政程序,而不是行政调查行为的延续。法院对于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审查,应当包括程序性和实体性两方面。而听证,仅属于程序性审查的范畴,而非实体性审查的内容。所以听证笔录所反映的证据,不宜直接采用。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对听证笔录本身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可,认为只要听证参加人对笔录核实无误并签字盖章,就具备了证据要素。但恰恰就是这种观念,造成了即便是公民提起行政诉讼,也很难得到司法救济的潜在问题。
听证笔录的效力认定问题将直接关系行政决策缺乏约束力。这也是判断听证结果是否具有成效的一个重要标准。实践中,由于听证笔录的效力不明确,让强势的行政机关占据听证的主导地位,作为弱势方的公民,其陈述申辩的发言也很难得到最终采纳,这也导致整个听证会双方的地位极不平等,严重影响了听证制度的功能。
既然,申请听证会也不会免除处罚,听证程序还存在这么多风险,那么我们接到行政处罚的告知书该怎么办呢?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根据上述法条可知,行政处罚告知书并不会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造成实质上的影响,其只不过是一种对潜在受有的处罚行为进行告知的通知,是未作出的拟定处罚。所以,我们在接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后不要慌,可以直接等行政机关真正作出对实体权利造成影响的处罚时,我们直接针对处罚行为本身提起复议或诉讼。当然《行政处罚法》第32条明确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在接到处罚告知书后申请听证程序,也是延长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决定期限的方法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