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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袭X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一审缓刑

发布者:陈泽玮律师 时间:2023年02月13日 57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北京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周XX,男,1980年11月出生,汉族,本科文化,系北京X公司股东,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诉讼代表人王XX,女,1995年7月出生于河北省,满族,系北京X公司人事行政专员,住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

被告人周XX,男,1980年11月出生于,汉族,本科文化,系北京X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7月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7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9年10月28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

辩护人游XX,北京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X,男,1980年11月出生于北京市海淀区,回族,本科文化,系北京X公司部门经理、股东,住北京市海淀区。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7月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2019年7月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10月28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

辩护人季XX,浙江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XX,曾用名梁XX,男,1991年9月出生于河南省淮阳县,汉族,本科文化,系北京X公司运维部员工,住河南省淮阳县。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7月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2019年7月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10月28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

辩护人张XX,浙江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石XX,男,1990年5月出生于山西省阳泉市,汉族,本科文化,系北京X公司研发部员工,住山西省阳泉市。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7月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2019年7月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10月28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

辩护人陈XX、沈XX,浙江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袭X,男,1989年8月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研究生文化,系北京X公司技术总监、股东,住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9月1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10月18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辩护人陈泽玮,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X,男,1991年6月生于北京市海淀区,汉族,本科文化,系北京X公司研发部员工,户籍地北京市海淀区,住北京市海淀区。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7月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同年11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辩护人俞XX,浙江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X,曾用名王X,男,1992年12月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汉族,本科文化,系北京X公司研发部员工,住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7月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同年11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辩护人谌XX,浙江X律师事务所律师。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北京X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及被告人周XX、黄X、梁XX、石XX、袭X、王X、王X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于2019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在审理中发现本案具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X公司诉讼代表人王XX、被告人周XX、黄X、梁XX、石XX、袭X、王X、王X及各被告人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5月,邢X(另案处理)在北京成立被告单位X公司。X公司通过邢X成立的其他关联公司与运营商签订精准广告营销协议,获取运营商服务器登录许可,并通过部署SD程序,从运营商服务器抓取采集网络用户的登录×××数据,并将上述数据保存在运营商数据库中,利用研发的爬虫软件、加粉软件,远程访问数据库中的数据,非法登录网络用户的淘宝、微博等账号,进行强制加粉、订单爬取等行为,从中牟利。案发前,XX公司发现浙江X网络有限公司在调查订单被爬的情况,遂将服务器数据删除。经鉴定,SD程序运行后可以实现对指定网卡网络传输流量数据包进行获取并解析的功能;淘宝爬虫程序运行后可以绕过系统保护措施,提取出淘宝订单信息;淘宝加粉程序运行后可以实现绕过系统保护措施获取用户信息,并对指定淘宝账号添加好友。

被告人周XX系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运维部的各项工作;被告人黄X系X公司股东,负责关联公司与运营商签订营销协议,获取运营商登录权限;被告人梁XX、石XX系X公司运维部员工,主要负责SD程序、爬虫程序、加粉程序的部署;被告人袭X、王X、王X系X公司研发部员工,被告人袭X负责加粉程序的研发、维护,被告人王X负责SD程序的研发、维护,被告人王X负责爬虫程序的维护、优化更新。

经查,2018年4月17日至18日期间X公司通过被告人黄X租用的X段IP地址,爬取包括居住绍兴市越城区的被害人李某1在内的订单共计220552条(浙江X网络有限公司实际输出10000条)。X公司向指定加粉淘宝账号恶意加淘好友共计137093个(浙江X网络有限公司实际输出20000个)。

2018年7月2日,被告人周XX、黄X、梁XX、石XX、王X、王X在北京市海淀区被警察抓获归案;同年9月10日,被告人袭X在北京市海淀区X室被警察抓获归案。2018年10月26日,被告人周XX向浙江省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且已查证属实。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X公司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周XX、黄X、梁XX、石XX、袭X、王X、王X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且系共同犯罪,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均应当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单位XX公司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袭X对起诉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认罪认罚。

被告人袭X的辩护人陈泽玮主要提出以下意见:1.对起诉指控的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袭X在单位中属底层员工,仅获取固定工资,其职责仅涉及单位的部分犯罪行为,因此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3.被告人袭X具有坦白情节,已签字具结,认罪认罚。4.被告人袭X系初犯、偶犯,对其适用缓刑不至于再发生社会危害。综上,请求对被告人袭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及被告单位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北京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违反国家规定,采用技术手段获取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传输、处理的数据,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周XX、黄X、梁XX、石XX、袭X、王X、王X系被告单位直接负责上述行为的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事实中,被告单位及其关联公司对数据的采集、保存、调取、使用系一个完成的犯罪行为链,数据的采集、保存行为系超越授权的操作,且直接服务于后续的数据非法使用,应认定为具有刑事违法性,被告人周XX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否定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被告单位经营的时间、行为的影响范围及恶劣程度、已查证获取的身份认证信息的数量、数据的违法使用情况以及非法获利情况,足以认定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行为已达到“情节特别严重”程度,被告人周XX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否定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周XX、黄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法以主犯对二被告人予以量刑处罚。被告人梁XX、石XX、袭X、王X、王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依法以从犯对五被告人减轻处罚。被告人周XX在案发后揭发检举他人的一般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被告人黄X规劝非同案犯投案自首,均可依法认定为立功表现,据此对二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X、梁XX、石XX、袭X、王X、王X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签字具结、认罪认罚,被告人周XX在庭审中对起诉指控事实供认不讳,亦表示认罪认罚,各被告人均系初犯,据此依法对各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及辩护人根据被告人具有的上述从轻处罚情节,分别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视情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认定被告人黄X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的意见与被告人黄X的股东身份、在被告单位承担的管理职责以及获取运营商服务器登录权限对涉案行为危害后果产生的作用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袭X、王X、王X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X及被告人周XX、黄X的辩护人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与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袭X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

二、从本案被告人处扣押的手机、电脑、电脑硬盘、电脑主机、U盘(均暂存于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均予以没收,从非本案被告人处扣押的电脑、手机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非法获利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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