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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7-22

重庆XX公司与重庆XX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程巧玲|时间:2020年07月22日|38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重庆XX公司与被告重庆XX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XX,被告重庆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工程尾款60826.8元及利息(以被告支付款项按农业银行5年期同期贷款利息4.9‰及逾期利息50%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在承担永川棠城XX水景工程中(工程地址位于永川区人民广场东XX),经业主指定被告向原告实行专业分包。被告于2007年7月12日与原告签订分包合同,原告已按业主及总承包方要求按期完成全部工程并定期验收移交。业主及总包方对工程无异议并进行了结算。原告分包合同金额为234252元。被告于2010年至2014年2月先后分三次支付工程款共计15万元,扣除被告10%代扣代缴费用后,尚余60826.8元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
被告重庆XX公司辩称,涉案工程实际系案外人汪XX挂靠被告承包并负责施工,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债务应当由案外人汪XX承担。即便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6月12日签订《工程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永川棠城XX水景工程分包给原告,项目造价按投资方重庆XX公司核定的价格执行,结算时,被告按10%的比例扣除管理费、税费、配合费等费用后,全额支付给原告。同时约定,本工程不支付预付款,待工程完工验收、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后30日内支付双方审定完成工程量的50%,余款待审计完成后三个月内并扣留5%的保修金后一次性付清,保修金在工程验收合格保修期一年满后30天内一次性无息支付。案外人汪XX作为被告代表在该合同中签名。此后,原告于2007年10月完成施工,工程经验收为合格工程。重庆XX公司核定原告完成的水景工程总价为234252元。2008年10月案涉工程完成审计工作。之后原告多次通过打电话、发短信方式向被告的代表汪XX催收工程款,被告汪XX在2010年至2014年期间三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5万元,最后一次付款时间是2014年1月28日。此后原告继续通过电话和短信方式向汪XX催收工程款,汪XX均一再推脱。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案涉分包合同的当事人是原告和被告,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作为发包人理应履行合同义务。案外人汪XX并非合同当事人,被告辩称应当汪XX承担支付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且工程为合格工程,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根据原告举示的证据和诉称的事实,被告在2010年至2014年期间三次向原告付款,足以证明原告在此期间进行过催收。2014年1月28日被告最后一次付款后,原告在2017年1月22日又通过短信向汪XX催收工程款,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本院对被告该辩解意见仍不予采纳。
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15万元,被告对此未举示证据反驳,视为举证不能,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自认的已付款金额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的应收工程款为210826.8元(234252元×90%),减去被告已支付的15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0826.8元,故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由于双方对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案涉工程完成审计三个月后即2019年2月1日起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XX公司工程款60826.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60826.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9年2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0元,减半收取1260元,由被告重庆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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