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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7-22

杨XX与范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程巧玲|时间:2020年07月22日|37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杨XX与被告范XX、罗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X,被告范XX、罗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X、周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购房款16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购房款166033.56元。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罗XX系原告的女儿,被告范XX系原告的女婿。2013年在被告的要求下,原告将其位于重庆市北碚区××镇××街××号房屋卖给被告。鉴于原被告系亲子关系,原告配合被告先行过户到被告范XX的名下,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房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房款,但被告一直决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范XX、罗XX辩称,原告诉求已过诉讼时效。且原被告已经在相关部门对房屋买卖进行了登记,出具了发票,证明双方房屋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范XX、罗XX系夫妻关系。原告系被告罗XX的母亲,被告范XX系原告的女婿。2013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范XX签订《重庆市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重庆市北碚区××镇××街××号房屋卖给被告范XX,房屋建筑面积64.68平方米,总价100000元。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于2013年11月19日向甲方一次性付款100000元。第七条约定,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双方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2013年11月28日,原告将涉案房屋过户登记至被告范XX名下。
庭审中,被告举示发票三张,完税证一张、契税完税证明一张、收据二张,拟证明双方合同已经完毕履行完毕,其中发票载明金额为房款166033.56元。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并未履行支付房款的义务。
双方对涉案房屋的房款为166033.56元无异议,合同中载明的10万元系为了少交税款。被告陈述,其并未按照合同中载明的2013年11月19日向原告一次性支付房款。但其对具体支付房款的时间、支付的金额均不清楚了。大概支付了七、八次房款,每次都是现金支付。最后一次支付房款的时间是2019年6月。之后,被告又变更陈述意见为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6年上半年。
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均认可其于2013年11月19日签订的《重庆市房屋买卖合同》中载明的10万元房款系少交税费,双方对涉案房屋价款所达成的真实合意为166033.56元,故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支付上述房款的相关证据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首先,因原告系被告罗XX的母亲,被告范XX系原告的女婿。正是基于原被告的特殊家庭关系,故被告仅举示购房发票、相关契税收据以及产权证,并不能证明双方已经全部履行完毕房屋买卖合同,以及其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全部房款的事实。对于其如何向原告支付166033.56元房款的事实,被告仍需进一步举证。被告辩称具体支付房款的时间不清楚、支付的金额也不清楚,只表示大概支付了七、八次,每次都是支付的现金。最后一次支付房款的时间是在2019年6月(之后又变更为2016年上半年)。本院认为,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明显与常理不符。故对被告抗辩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66033.56元房款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在本案中,因双方均认可并未按照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于2013年11月19日一次性支付房款,且按照被告的自述其也系分期分批次的向原告支付购房款,具体时间长达3至6年,由此可见,双方以各自行为改变了合同中对支付房款的时间和方式的具体约定,而双方始终并未约定支付房款的具体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因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房屋价款,双方又并未约定支付房款的具体时间,故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支付房款的义务,被告以诉讼时效作为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
因本案的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系原告和被告范XX,被告范XX在本案中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此,被告范XX应向原告支付房款166033.56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杨XX支付购房款166033.56元;
二、驳回原告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0元,减半收取1810元,由被告范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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