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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7-15

钟XX与重庆市XX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程巧玲|时间:2020年07月15日|41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钟XX与被告重庆XX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X、章X,被告重庆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廖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医药费1999.23元、护理费10350元、误工费47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20元、交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592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1546.5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172255.7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6日,原告到被告重庆XX公司水上乐园游玩,在一个临时搭建的水上充气设施游玩时摔伤右脚,致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原告自行前往永川区人民医院治疗一天后,被告要求原告转院至其合作医疗单位重庆市永川区中医院治疗。原告在中医院治疗68天出院后,于2016年9月13日出院。出院后,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10级伤残。因被告未履行赔偿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等法律规定起诉来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钟XX各项损失合计103722.87元;
二、驳回原告钟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70元,由原告钟XX负担685元,由被告重庆XX公司负担1185元(此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部分限其履行本判决义务时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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