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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7-15

曾XX与重庆XX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程巧玲|时间:2020年07月15日|41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曾XX与被告重庆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X、被告重庆XX公司法定代表人周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团购服务协议书》;二、由被告返还原告团购服务费1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团购服务协议书》,约定原告自愿加入并参与被告组织的团购服务活动,享有以团购优惠的价格向开发商(城南中央广场项目)购买房屋的团购优惠待遇。之后,原告向被告交付团购活动服务费100000元,但被告没有按约定安排开发商与原告签订认购合同,且该工程已经停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团购服务费,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重庆XX公司辩称:其公司同意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团购服务协议书》;其公司与原告签订《团购服务协议书》,并收取原告交纳的团购活动服务费100000元属实,但其公司已经将该100000元转交给重庆XX公司;其公司系受重庆XX公司的委托收取的团购活动服务费,应由重庆XX公司承担本案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团购活动服务费并支付违约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重庆XX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被告辩称应由重庆XX公司返还团购活动服务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曾XX与重庆XX公司于2015年12月11日签订的《团购服务协议书》;
二、由重庆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曾XX团购活动服务费100000元;
三、由重庆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曾XX违约金10000元;
四、驳回曾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0元,减半收取1315元,由重庆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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