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永检刑诉(2016)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需要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X及其辩护人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8日中午,被告人杨XX窜至重庆市永川区胜利南XX被害人林XX经营的美容美发门面,趁林XX睡觉之机,将其挂在店内楼梯间墙上的挎包内夹层中的现金3900余元盗走并耗用。经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精神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杨XX精神发育迟滞(轻度),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016年8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杨XX在重庆市永川区中XX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公安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XX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当庭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办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黄XX、杨XX、王某某、邓某的证言,被害人林XX的陈述,被告人杨XX的供述,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庭审中,被告人杨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及被告人是精神发育迟滞(轻度)的精神病人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杨XX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XX因形迹可疑到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XX是精神发育迟滞(轻度)的精神病人,酌定从轻处罚。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杨XX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实际折抵1日,即自2016年8月30日起至2017年3月28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杨XX退赔被害人林XX经济损失39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