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婉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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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辩状(用益物权纠纷)

发布者:吴婉君律师|时间:2020年01月02日|分类:房产纠纷 |643人看过


答辩状

答辩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地址:*****

答辩人就*****诉我方用益物权纠纷二审发表如下答辩意见:

一、上诉人不是所涉土地及该土地上建造房屋的合法权利人,不享有地役权。  

1、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上诉人诉称其租赁了*****50号处的一块土地,先后建造围墙、车间和住房,上诉人将集体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另根据《土地管理法》第11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而上诉人并未依法取得该地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其行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五十二条之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上诉人所签《协议书》属无效合同,其不享有涉诉房屋的物权权利。

2、另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上诉人使用前进村的集体土地并未经过村民会议的民主程序审议,也未报政府批准,依旧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其签订的《协议书》应属于无效合同,上诉人不享有涉诉房屋的物权权利。

3、从上诉人对涉案土地的占有和使用情况来看,不属于上诉人诉状所述的地役权。《物权法》第156条明确规定地役权指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动产的效益的权利,本案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从未签订任何关于地役权的合同,因此不存在地役权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不存在提高上诉人不动产效益的合同义务,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租金减少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由于上诉人不是涉案土地的用益物权人,因此,其丧失了诉讼请求的全部基础。

4、1988年上诉人与原土地所有权人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了上诉人对涉诉用地的使用期限、使用对价、对价支付方式,该协议实质为用地租赁协议,协议对于使用期限约定:“自1988年12月1日起直至上述空场地被国家征用时止”,而该用地至今未被征用,根据我国《合同法》第214条规定了最长租赁期限为20年,超过20年的部分无效,因此,就算原合同有效,出租方与上诉人的租赁关系最迟也在2008年已经终止,且出租方也并未与上诉人续约,未继续收取上诉人租金,上诉人对占用的土地早已经丧失合法的使用权,上诉人无权基于与原土地所有人的合同关系来提起本案诉求。

二、上诉人所诉房屋及物品损坏、租金损失不是被上诉人所造成,被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在进场施工时就未见上诉人所述房屋,该房何时建造、所有权归谁、是否被拆、何时被拆、被谁所拆被上诉人均不知情,且从上诉人诉状中可以得知,该房于1988年就开始建设,至今已近30年,早已年久失修,该房屋的损坏及租赁户的退租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无因果关系,因此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修复责任或赔偿责任。

三、上诉人计算的损失额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并未侵占上诉人地役,也未破坏上诉人的房屋、物品,因此被上诉人并无义务修复还原以及赔偿损失,上诉人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此致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武汉*****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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