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涉工程均按合同约定日期竣工,且某公司和XX公司一致认可案涉工程均在完成后即进行交付,故原审判决支持XX公司自2015年11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工程款利息的主张,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观点分析
案涉工程均按合同约定日期竣工,且某公司和XX公司一致认可案涉工程均在完成后即进行交付,故原审判决支持XX公司自2015年11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工程款利息的主张,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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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